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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分析(侵权行为法案例分析)

2022-10-18 侵权

侵权责任法 案例分析

1、张某家在一小区的一楼,家门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园。一天,邻居4岁的小华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到张某家玩耍。期间张某家养的狗将正在玩耍的小华咬伤。究竟谁应承担小华因被狗咬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

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更为严格的责任,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小华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小华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狗咬,所以小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小华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担责任。

2、某日,陈某经过一幢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不知从哪一层楼扔出的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受伤。但陈某始终不知道具体是哪一住户扔出的酒瓶砸伤了自己,于是将整幢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以外)共同赔偿自己由此支付的医疗费等。陈某有依据吗?

分析: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

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适用的是补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

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补偿款后,如果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

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3、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当他在营业厅的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办理汇款手续。由于银行营业厅的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内并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银行

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交给柜台内的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吴某左侧手

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抢钱人向吴某腹部连刺几刀后逃离现场。吴某因此受伤,

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他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吗?

分析:

吴某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抢

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没有注意,更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

具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分析(侵权行为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答:对乙的损失应当由丙承担,丙是这些行为的受益者,应对维护该权益的损失方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侵权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基础 侵权责任法 案例分析

lz的问题 何必搞得如此的深奥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这种法理上的东西 完全没有必要深究嘛

首先 是施工方崔某 如果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的义务 自然担责

其次 曹某为什么会偏离机耕路 而石灰坑也有4米的土坝 为什么还会掉进去 他是否自己也有过错

再次 村委会的坑 应该是有填坑的义务

最后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确立了该制度,并以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作为判断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依据。如果数行为之间联系紧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缺一不可,则可以认定为直接结合,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属于直接或必然的因素,而是由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数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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