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什么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扩展资料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损伤参与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1.从损害参与程度来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人身伤害护理依赖评价》(GA/T800-2008)和后来制定的国家标准《人身伤害护理依赖评价》(GB/T 31147-)中有关于伤害参与的规范性附录。根据本附录,伤害参与以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和50%。
1完全是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造成的。如果原发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则伤害参与率为100%。
2主要由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引起。原有疾病或残疾仅加重和辅助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率为75%。
3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一起,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效果相当。如果难以区分主次,伤害参与率为50%。
4主要由原发病或残疾引起,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仅加重和辅助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率为25%。
5如果伤害完全由原发病或残疾引起,且伤害、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与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则伤害参与程度为0。
该标准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些相似,分为全责、主责、同等责任、次责、无责五类,对伤情参与鉴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2.“损害参与”和事故责任比例有什么区别?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人和受害人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人承担损害后果的比例。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首先需要按照责任比例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全部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损害参与程度是否与事故责任比例具有同等效力,即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是否需要乘以损害参与比例?
事故责任比例产生的原因在于侵权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即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损害参与则在于双方行为与受害人既有个人体质即行为与既有事实之间的相互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损害参与程度存在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因素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计算伤害参与程度的实质是以受害人的人身构成对事故没有影响为由,再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伤害参与程度能否计算,取决于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
3.“损害参与”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参与程度是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即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是否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负责任”等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是: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有: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侵权人能够减轻责任的原因仅限于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受害人的人身构成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呢?
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只要客观上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考虑人们主观上是否恶意或不重视,即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非法损害的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属于故意;演员的心理状态,认为自己应该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或者本可以自信地回避,都是一种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人的主观意识,个人体质作为一个已存在的事实,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在法律概念上不属于过错。
另外,个人体质只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确定责任,则属于使用“结果责任制度”(或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而非“过错责任制度”,这也违背了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既不是过错,也不是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4.“伤害参与”仅针对残疾程度还是已经发生的伤害?
在有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人申请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而在无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则以受害人已经发生的损害为基础申请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整体认定伤害的目的是根据伤害参与程度对伤害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赔偿责任,认定伤残程度。目的是根据伤残赔偿损失的参与程度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对参加伤害的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经发生的伤害,都不应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依据。
5.“损害参与”不是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考虑吗,商业保险是否应该考虑损害参与?
有人认为,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取决于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必要按照损害参与程度计算责任,但商业保险的赔偿应当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因此责任也应当按照损害参与程度计算。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没有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损害参与的计算以个人体质为基础,个人体质不是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方保险公司的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赔偿责任都不应以损害参与计算。
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已经由交警部门确定,并没有根据伤害参与程度额外约定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了根据损害参与程度的责任标准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6.“损害参与”不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是不是没有意义?
损害参与程度虽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但也有其积极意义。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可以确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关。如果都是受害人的人身构成造成的,侵权事故的损害参与程度为零,即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侵权人产生积极影响。如果鉴定意见认为侵权事故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平等、主要或全部责任,那么侵权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这对受害人有积极作用。
有时参与程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有时对侵权人不利。如果大部分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等其他自身因素造成的,那么损害参与程度应记录在赔偿依据中,侵权人只需根据自己的责任进行赔偿。
租的村委会大棚 因工程队施工杂草棚旁边水渠 把苗子淹了 找谁赔
是谁的原因,就去找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水利管护所虽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浇灌渠道安全运行责任书,但仍对村委会在浇灌期间负有监督检查职责,村委会作为春灌期间的受益人,有值守、巡渠义务,但庭审中未提交其已尽到职责的证据,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编入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水利管护所称,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原告在事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馈并配合紧急排水等措施,对浸水过长没有过错,法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水利所未提交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的证据,故不能减轻其责任。该条编入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什么条件适用
相关条款本身已经做出了解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伤参与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 一、损伤参与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公安部下发的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以及之后制定的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中有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范性附录,按此附录,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1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 2主要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75%。 3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 4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5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该标准同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些类似,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大类,对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二、“损伤参与度”与事故责任比例有什么区别?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在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受损后果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受损后果的比例,除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需先不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均系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损伤参与度是否具有同事故责任比例同样的作用,即是否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还需乘以损伤参与度比例? 事故责任比例的发生原因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互作用,即系因行为产生的,而损伤参与度发生的原因则是在于双方行为和受害人已经存在的个人体质相互作用,即因行为和已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损伤参与度中有已存在的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存在的因素不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的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计算损伤参与度的实质,就是以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发生任何影响的受害人个人体质为由,来再一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能否计算损伤参与度,关键在于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 三、“损伤参与度”是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 损伤参与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就是说受害人个人体质能否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等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仅限于受害人有过错,那么受害人个人体质是否属于受害人过错? 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考虑人在主观上是否抱有恶意或者不予以注意,也即是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人在主观上意识,而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 此外,个人体质仅仅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认定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或称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限定为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过错责任制”,这也有悖于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受害人个人体质既不属于过错,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四、“损伤参与度”是仅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发生的伤情? 在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人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不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对受害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伤情来申请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对伤情总体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因伤情发生的所有损失均以损伤参与度来计算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就残疾赔偿金这项损失来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发生的伤情,均不应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依据。 五、“损伤参与度”是否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在商业险中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有观点认为,因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时不看责任比例的,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可以不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的赔偿是要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所以也应当以损伤参与度为依据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仍然没有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损伤参与度的计算是以个人体质为基础,而个人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只有受害人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是,“针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额外约定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约定了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六、“损伤参与度”不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是不是没有意义? 损伤参与度虽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但是也有其积极意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可以确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关系,如果全部系受害人个人体质造成的,则侵权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0,也即是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对于侵权人具有积极作用。如果鉴定意见为侵权事故对于损害后果的损伤参与度为次要、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则侵权事故之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人就应当按其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这个对于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 损伤参与度有的时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有的时候并不会对侵权人有利。如果事故的产生大部分时候与受害人的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其他的自身因素导致的,那么,损伤参与度应该记入赔偿的依据,侵权责任人只需要按照自己的责任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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