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侵权案例(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例)
靳东诉商城侵权获赔5万,被告是谁呢?都干了些什么?
靳东起诉某商城新权获赔5万元,被告是芜湖市的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在未取得靳东同意下就擅自使用其肖像权宣传新的产品,这也就导致了该公司侵犯了靳东的肖像权,最后自然也就需要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按照目前明星的影响力来看,许多明星如果能够获得代言的话,一般都会获得比较高的经济利益,对于公司来说也是如此,公司如果能够请来明星代言。产品的公信力以及产品的知名度肯定能够获得进一步的提高。按照目前靳东的咖位以及靳东的影响力来看,该公司没有经得他的同意就使用他的肖像,这明显就构成了侵权,法院最后自然是要判决其承担损失的。
一、靳东诉商城侵权获赔5万,被告是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
按照目前某信息公开平台的消息,所谓的靳东诉某公司也就是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就在安徽省芜湖市。在这一起案件当中,由于该公司侵犯了靳东的权利,所以最后法院就判决该公司不仅需要赔偿靳东5万元,而且还要该公司登报道歉。在这样的判决出来以后,不少的人都好奇这个案件究竟发生了什么,以下我们就进行详细叙述。
二、对方侵犯了靳东的肖像权
事情的经过其实很简单,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需要赔礼道歉和赔偿5万元是因为对方侵犯了靳东的肖像权。按照目前网络公开的信息来看,该公司在没有经过靳东的同意下擅自使用了其肖像的41张主图用于该公司的商品宣传,最后也就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已经取得靳东的商业代言。这种没有经过同意就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已经构成了对靳东肖像权的侵权,所以最后法院才会按照有利于靳东的方向判决对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案例展示是否构成图案侵权?
您好,不可以的,甲方提供的图片,且约定只供给甲方使用。您如果擅自使用,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
赵丽颖维权案胜诉,明星为何总会被侵权呢?
2021年4月26日,女演员赵丽颖在一起针对北京一家生物科技公司和东莞一家食品公司侵犯肖像权和姓名权的案件中胜诉。赵丽颖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中胜诉。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东莞食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一致公认的使用赵丽颖的图片,名字和签名,构成侵权的赵女士的肖像权、姓名权。被告被命令立即停止所有相关的侵权作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下令被告出版30天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及支付5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应费用的权利保护。因此,两家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丽颖在二审中胜诉,最终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些不承认错误的公司或个人,只能通过法律渠道去惩罚他们,这样他们才能感受到自己的错误。
这几年来,确实有许多情况下娱乐圈明星的权利保护,由于职业的特殊性,总是被一些非法侵犯企业和个人的声誉,以及肖像的权利。这些人利用明星的热度和流量,从而实现他们的宣传,盗窃艺术家的肖像和名字来宣传自己,对于这类人应该用法律来惩罚他们,网络不是违法的,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言行和行为负责,对于那些侵犯艺术家的人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像这样的案例就特别多了,娱乐圈里有很多艺人对一些商家的使用感到困惑,明星也是一个弱势群体,他们依靠我们自己的努力在商家的形象中塑造出被称为商业价值的商家,不违背他们的名声去吸引消费者,刺激他们的消费。这种方法确实不可取。据说,肖像权受到侵犯,仅在娱乐圈,就有无数的例子,至于侵权究竟是法律意识淡薄,还是在高利润的诱惑下,有侥幸心理,无论是哪种心理,都不是侵犯他人权利的借口。对于侵权行为,无论是明星还是演员,都应该积极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简而言之,每个人的肖像,姓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非常支持那些使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的明星。
最新的网络图片侵权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
1、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数量;
图片侵权应先考虑实际损失,即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2、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估算的,赔偿标准还可以按照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多少来估算需要赔偿的数额。
3、上述都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具体详情来判决。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盈利都无法估算时,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具体的情形,最后根据实际的情形来确定赔偿的多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但在实际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如下客观问题:
一、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
(1)由于著作权是一项无形资产,其权利无形性使其遭致侵权十分容易,侵权行为难以发现,侵权损失根本无法计算。
(2)即使发现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但由于信息时代图片传播的便捷性和广泛性而导致的图片著作权人的收益增加经常轻易覆盖这部分损失,也使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3)即使存在著作权侵权损失,如何确定损失范围也是个问题。
其次,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如前所述,著作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计算。侵权人实施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实际未因此获得收益;二是实际已因此获得收益,但侵权人故意将其收益降至最低点,如采取虚假的会计处理,将不应计入成本的费用计入产品成本或提高成本价格、数量,来冲抵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更有甚者,侵权人将其获利转移,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导致根本无帐可查或查账成本高昂。因此将侵权所得作为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很难对著作权人提供足够的赔偿保障。
二、在难以通过上述途径来确认著作权人遭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收益的情形下,法院基本只能采用法定赔偿标准。
法定赔偿相对广泛的应用,凸显出确定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难度,法官根据各种因素酌定一个赔偿数额,不失为提高审判效率的好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酌定的侵权因素法律没有特别说明,法官一般可自由选择,主要包括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市场分割及社会影响等)、作品的类型、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经营规模等,这些可考量侵权因素几乎涵盖了所有与侵权相关的事实因素,为法官自由裁量的灵活性提供了广阔的权力取舍空间。
因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定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日益泛化使用,一方面归因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和按照违法所得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难题,另一方面则归因于法定赔偿制度原理创设上的抽象性,即排除“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考量而化约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法定赔偿制度的原则性,以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大量应用该赔偿标准的案件判决却经常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一,导致同样类型的案件最终赔偿数额相距甚远,著作权人往往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经济损失和心里落差,使图片著作权保护未能真正落到实处。
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您好!我给您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女士讲述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牛肉面生意。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几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李先生公司偶然发现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志瑞祥公司)也做着牛肉面生意,并且在经营场所,也使用着和李先生公司专利一样的餐具。于是李先生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志瑞祥公司告上了法庭。
由于案件起源就是这些餐具,那么先分析一下李先生公司为什么会获得外观专利权呢?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不要求具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是解决多么大的技术难题,只要对工业产品做出的富有美感的新颖设计就可以。但是这种工业设计必须要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这种不同不仅仅指不相同,而是不同之处要有足够的区分度,使得我们乍一看就能将两者区别开来。
李先生的餐具,明显不同于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他们或是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是独特的设计形状,不仅使它们与日常餐具区分开来,也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鼓励与保护。
而对比李先生公司和志瑞祥公司的餐具,从对比中发现,无论形状,还是大小,无论款式还是颜色,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都区别不大,几乎是完全一样。虽然局部细微有差别,但不会影响盘子的整理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而言说,不会仅仅是乍一看就能区分两者的不同。
志瑞祥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表示,自己所使用的餐具并不是自己仿造生产的,也不是刻意定制与之相似的餐具,而是在福建的某供销商处购买的,并拿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来。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采取的是推断原则,换言之,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实际上是不是知道在所不问,这就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之后,就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广而告知,任何人都有可能或有渠道知道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专利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只有公开技术,才能换来法律上10年或者20年的专有保护。专利权限一过,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但对专利信息的公开不是无偿奉献,所以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知者无罪不能适用于这项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换言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是允许使用的。
而志瑞祥公司的情况,是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非属制造和进口,但事实上,志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打包在硬件设备费用中,连同其他硬件设备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而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下的菜品,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加盟,并从中收取加盟费,所以网页展示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便是这样,志瑞祥公司也不并一定要赔偿李先生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志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自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而来,自己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福建的供销商的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三大致命伤。
第一,缺乏原件,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所有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都是原件,而复印件是容易修改和伪造的,法院自然难以凭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时间错位,也就是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都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能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履行无据,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商业化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就是往来发票和收据,然而志瑞祥公司同样没有提交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明凭证。
法院判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志瑞祥公司对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认定志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决志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综合考虑餐具的实际价值,志瑞祥公司持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由此可能给李先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后,判决志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以上,希望对您有帮助!请采纳!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
肖像权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对于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盈利而造成的侵权,可以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来了解其中的处理原则。下面一起了解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的内容吧!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
案例介绍
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片用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刀专利美眼受热捧 紧急追加50名眼衰女士”的 文章 ,文章中使用了童某的一张照片用于配图。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中,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购买所得,只是单纯用于配图,并无恶意。同时,涉案报道仅发布一天,情节轻微,没有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童某授权使用其照片,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但涉案行为不会对童某造成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某品牌管理公司未侵犯童某的名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品牌管理公司向童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认为图片取得途径合法,亦未对童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系从第三方购买,但是其无法举证第三方获得了童某本人的授权,而且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盈利目的,故其行为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侵犯肖像权案件中,除了是否构成侵权容易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同时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等几个问题也同样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首先,侵犯肖像权的同时是否也侵犯了名誉权,主要考量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因侵犯肖像行为对肖像权人产生误解,是否造成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 低。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并使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认定为侵犯了名誉权,否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 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因此,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综合考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最后,对于支持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需要结合侵权方可能获利情况、侵权内容的传播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 广告 、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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