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是由那个部门制定)

2022-10-16 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该法的根本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是什么?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五章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亦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经营者不得采用购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5.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发布虚假广告。

6.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三种情况:(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方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况除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9.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0.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1.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抵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资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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