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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的背后原理)

2022-10-14 侵权

第三人侵权同时又构成工伤怎么赔偿?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的背后原理)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应如何处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

(宋

健)高度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工伤事故。我国政府也在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立法,但工伤事故仍难以完全杜绝。因此,国家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以使伤病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必要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存有争议的。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区别(1)、性质不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也即公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自然就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私法领域的赔偿。(2)、立法原则不同。按照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基于职业过程中的风险,对于职业伤害,职工有时是不可避免或无法抗拒的,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问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只要职工因工受伤均应获得经济补偿。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不前提的,有过借,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补偿性外,民事赔偿还具有惩罚性。(3)、赔付标准及范围不同。对于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未死亡的,享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权利。劳动者死亡的,则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对于各项费用的赔付标准,在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法律也各不相同。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争议的焦点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基本上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因此很多人也放弃工伤索赔而直接要求民事赔偿。对于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死亡职工亲属抚恤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比较两者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两者的补偿数额存在差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由于补偿较低、利益分配不公平从而使当事人宁愿放弃工伤赔偿转而寻求民事赔偿。三、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选择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劳动保护的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从而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劳动者选择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兼得模式比较符合现状,也比较合乎情理。(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观察这二款,我们并不能得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模式寻求救济的结论。根据第二款的表述来看,该条并不是专门针对工伤赔偿所作,并没有将工伤赔偿排斥在外。(2)、人权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基于这一观点和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劳动者双项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也更有利于保障人权。(3)、社会效果。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规定责任,并没有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工伤保险制度也丧失其应有的功能。(4)、实际情况。在我国现有国情条件和赔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或工伤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会显失公平。不能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将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足以弥补损害。统而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给予受害人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在法律上并不冲突,也没有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公平原则;反而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参考书目: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合同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2、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赔偿计算公式与标准大全》,2010年版。

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否要求赔偿?

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要求赔偿,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相关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法律分析

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的一方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赔偿一定的损失。相关法律规定,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对方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合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害,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否向第三人追偿

可以追偿,员工在从事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员工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法律分析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中一名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者其余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所以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相关法律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是指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余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余合伙人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

一、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 工伤 ,工伤 医疗费用 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 1.关于第三人 侵权责任 本条所称的第三人,是指除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0号)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 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的 工伤保险 争议中,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大多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外出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以及在工作场所内因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工伤等情形,那么, 交通事故 肇事者、意外事件致害人以及产品提供者等应当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 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 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以上第(1)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 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7号)予以确定。 2.关于工伤医疗费用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后,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这里所说的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第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在工伤保险制度下,则是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诊疗、用药、住院服务费用,且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的条件。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但为了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在两种情形下,需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一是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所谓不支付,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急需治疗,第三人拒绝支付或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二是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工伤,造成工伤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是否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尚未确认,无法明确工伤医疗费用的承担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是在第三人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第三人无法确定的前提条件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如此规定,表明基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侵权赔偿主体应当是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拒绝承担责任,或者在不能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使其及时得到医疗救治,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先行支付的性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意味着工伤医疗费用支付主体的改变,该义务的法定履行主体仍是第三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本不应承担工伤医疗费用,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即第三人有义务帮助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支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应当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即工伤职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转给工伤保险基金。换言之,赔偿请求权转给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后者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债权。工伤保险基金追偿额的范围,以其先行支付的额度为限。 3.至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除了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之外,对于支付的其他费用能否向第三人追偿,本法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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