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侵权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怎么写)
法学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案例分析是实现经济学教学模式上的创新,案例教学法不同于传统教学法,它强调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案例分析报告范文,欢迎阅读。
法学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1: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
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 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学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2: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理论: 1.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 2.法定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 的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只要被代理人一方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了授 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该委托授权行为便发生授权的法律效力,代理人便取得 了代理权。 3.监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是 监护人的法定义务。 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自信能够避免造 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分析: 赵某仅八岁,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了解。当赵某母 亲把赵某交付给刘某是也相当于把法定监护的义务同时交付给刘某,并告诉他赵某不会 游泳,刘某在知道这个情况的前提下,仍带赵某去水库游泳,让其独自下水,致使赵某 意外溺水身亡,对此刘某应该负绝大部分责任。 他在充分知道让赵某独自下水会发生危险仍让赵某独自游泳属于主观大意,他没有尽到 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应有措施,属于主管渎职,属于主观过失致人 死亡。 按《刑法》第 233 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
分析结论: 刘某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其在发现赵某溺水是,积极抢救,在量刑时应该考虑。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
2、若雇员系一般过失,由雇主承担责任;若雇员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员造成雇主伤害的,直接向雇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原则上为甲。
5、皆为甲的扶养人。
6、乙承担适当减轻的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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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2005)朝民初字第2623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26236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7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为奇,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39号1号楼。
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1幢2单元C2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源北里小区8号楼205。
委托代理人何彦清,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亚花园3号楼102。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版权公司)诉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财讯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版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财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何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版权公司诉称,程传兴、张廷银于2004年12月将其作品《农村经济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改革思路》(简称《改革思路》)一文首次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2004年12月20日,程传兴、张廷银将该文章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文化公司)。后三面向文化公司又将上述文章的版权转让给我公司。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原北京央融东方国际经济研究中心在其主办的“中国金融网”()上转载了该文,但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之后,该研究中心变更为财讯网络公司。我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享有《农村经济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改革思路》一文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公司支付报酬,对我公司构成侵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财讯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0元及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财讯网络公司辩称,《改革思路》一文系我公司从其他网站转载,在转载时已经注明了出处和作者,作者也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所以不构成侵权。我公司在起诉前一直都没有收到三面向版权公司正式的书面形式通知,其主张权利在程序上不合法。涉案文章著作权的转让和三面向版权公司的公证行为都在我方转载之后,三面向版权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此外,互联网上的互相转载不同于传统平面媒体的转载,三面向版权公司过度的维权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三面向版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中国农村研究网”()刊载了的《改革思路》一文,署名程传兴、张廷银,全文约7600字。程传兴、张廷银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该网站也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4年12月20日,程传兴、张廷银与三面向文化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程传兴、张廷银将《改革思路》一文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转让给三面向文化公司。2005年1月16日,三面向文化公司又与三面向版权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将包括《改革思路》一文在内的两篇文章的著作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版权公司。
2004年12月13日,财讯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中国金融网”()上全文转载了涉案文章,并在文章结尾处注明“程传兴、张廷银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没有注明转载网站,且在转载后未向程传兴、张廷银支付报酬。
诉讼中,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已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文章,三面向版权公司认可“中国金融网”上已经没有涉案文章。
三面向版权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和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改革思路》一文署名为程传兴、张廷银,财讯网络公司亦未对程传兴、张廷银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程传兴、张廷银为该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并应订立书面合同。程传兴、张廷银与三面向文化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及三面向文化公司与三面向版权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三面向版权公司得依上述合同取得《改革思路》一文自发表之日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改革思路》一文发表于2004年12月12日,故三面向版权公司自2004年12月12日起享有该文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改革思路》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作者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财讯网络公司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其转载他人作品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现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仅注明了作者,没有注明出处,且没有向作者或三面向版权公司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财讯网络公司不知晓三面向版权公司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其也应自转载作品之日起的2个月内积极主动地联系署名的作者程传兴、张廷银并支付报酬。在无法直接联系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其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财讯网络公司不仅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三面向版权公司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财讯网络公司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转载已经注明出处和作者、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收到三面向版权公司书面正式通知,三面向版权公司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的辩称,本院认为,三面向版权公司作为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权利的方式,因此,三面向版权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财讯网络公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财讯网络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转载涉案文章在作者转让涉案文章著作权和三面向版权公司公证之前,三面向版权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形式要件的辩称,本院认为,三面向版权公司依据其与三面向文化公司的合同自发表之日即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三面向版权公司申请公证的目的也是为了对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理应在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之后。因此,三面向版权公司有权向财讯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财讯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财讯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财讯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版权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鉴于三面向版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因此对于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财讯网络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
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146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交纳);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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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2)本案如何判决(请说明责任方式),为什么?
参考答案要点:
(1)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餐厅准许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种权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创造新的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认定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让狗在人吃饭的餐厅中跟人一起进餐,并且使用的是人进餐的餐具,这正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侵害。爱护自然,爱护动物,都是应该的,但是,在社会中,任何人都是权利的主体,任何狗都是权利的客体。如果为了爱护动物,就把人与狗的地位同等起来,这恐怕就是爱狗的人也是不愿看到的;
(2)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亵渎和漠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应当是赔礼道歉并应当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不宜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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