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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视频)

2022-10-12 侵权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驰名商标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商标 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

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在不同类别、性质亦不相似的商品上也不允许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禁止将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4)能胜诉

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构成商标权侵权,或者是同类别生产或服务商之间的商标纠纷,或者是跨类别生产和服务商侵犯了驰名商标。柒牌公司恰恰是利用了后一个理由发动了这场诉讼并胜诉。案情其实很简单,被告生产的油漆使用了“柒牌”商标,而另一被告则销售了这一品牌的油漆。在服装商柒牌公司看来,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在油漆产品上使用这个商标也同样构成侵权。如果柒牌公司最终能胜诉,那么意味着柒牌不仅会在此次诉讼中获得利益赔偿,还通过司法诉讼确认了自己拥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律师解释说,如果司法最终认定柒牌属驰名商标,则被告不管是否经营生产服装,都可能被判侵权,反之,两个企业在两个无关的产品领域所谓的商标侵权就站不住脚。柒牌公司在法庭举证,试图证明其产品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包括中央领导视察柒牌公司图片、柒牌公司荣获各种殊荣的证书图片,以及柒牌公司在全国各地专卖情况。法院认为:柒牌公司主要生产男装及相关配饰,2000年被国家公安部确定为九九式人民警察服装指定生产企业,影响范围遍及全国,为众多男性消费群体所认同。柒牌公司投入巨资,进行大量、持续的品牌宣传,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有1000多家的专卖店,市场占有率高,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高。在认定了“柒牌”是服装类驰名商标后,法院一审作出了上述判决。

有关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我们已经联系过,这是第一个答案:

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按汉都公司提供的 TCL 集团公司地址,向 TCL 集团公司快递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等,虽然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是 TCL 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销售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只是楼层不同,而收信人为 TCL 集团公司的信件也并没有因不能送达而被退回。

2、在原审法院审结前, TCL 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由此可以推定, TCL 集团公司已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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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一篇案例分析

给你一个03年的案子,分析的挺好,凑合着看吧。

案例:(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0 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 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是真实、准确和符合商业惯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向购车人如实说明美日汽车的发动机情况,有关“TOYOTA”8A发动机的表述不构成侵权;8A发动机是原告与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丰田8A发动机是天津丰田公司冠予的称谓并对外使用的;天津丰田8A发动机不会被误认为日本原装发动机。第二,被告销售美日汽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具有小汽车销售资格的企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二类为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之案件事实]: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册成立,以经营汽车制造为主。1990年3月10日,其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丰田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14114,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1989年12月1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丰田”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06683,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TOYOTA”两种不同字体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汽车和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135092和135095,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丰田株式会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车的车头、车尾等处均镶嵌有丰田图形标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原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吉利公司继承。吉利公司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吉利美日轿车、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1996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种美日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621886和1757344,申请使用商品均为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辆)、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轻型客车。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进行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车的车头正面、车尾、方向盘和车轮轴外面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轻型客车”“分别配装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华型客车”、“分别装配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型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画册中表明该车的发动机为“TOYOTA”8A(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8A-FE发动机产品技术。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状态协议书》,约定天津丰田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整机状态及随机附件、包装为准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机,作为吉利公司制造的轻型客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的分电器、发电机和调整带速的皮带上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的侧面标有: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及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型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亚辰伟业中心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亚辰伟业中心作为美日MR6370A汽车在北京地区独家经销单位,该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亚辰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美日汽车,其在宣传时使用了“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日汽车搭载TOYOTA-8A引擎”字样。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形,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争议焦点]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在销售过程中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法院判决] 驳回(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原告在中国取得之商标权应受保护。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及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商标法》(2001)的适用。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该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应适用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

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图形商标是否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所使用的汽车产品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与其相关的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其相关的经营者应指经销、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相对而言,汽车应属高价位商品,他们对于所购买或所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能够进一步加深对该汽车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品牌汽车的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

实践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和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对涉案美日汽车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来源进行说明,是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术、制造等来源情况,以便于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这种对汽车产品配置进行介绍或说明的方式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吉利公司并未将“丰田”及“TOYOTA”文字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商品标识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识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未对“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合的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机,而天津丰田公司作为丰田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其制造8A型汽油机的技术系经丰田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取得,因此,涉案8A型汽油机实为丰田株式会社提供技术,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由此可见,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该行为显属不当。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涉案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误认涉案美日汽车的发动机系自日本本土制造,且由于涉案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不会造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后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及其上述宣传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美日汽车或吉利公司与丰田汽车或丰田株式会社的误认或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亦未对原告相应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销售者,其销售汽车产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正当的经营关系。其销售的涉案美日汽车是由吉利公司制造和提供的,其针对涉案美日汽车所作宣传的内容源于吉利公司,因此,基于认定吉利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上述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汽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关于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法院支持。

2006.4.16

15:37

急急急!关于商标侵权的一个案例分析题

本案例属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行为为:华丰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天力公司登报shu声明收回“天力杀”商标使用权,并书面通知了华丰公司。

华丰公司仍将“天力杀”用作其产品商标并在市场上销售。这种行为一般在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里面会注明的。

中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扩展资料:

四个要素: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标侵权

商标法案例分析

可以

商标局

不可以,

关键看能不能撤销,如果不能就不能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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