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常设仲裁法院属于国际组织吗)
联合国以什么为要义
75年间,联合国始终以和平为己任,以发展为目标,以公平为要义。
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促进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联合国会员国现有193个:亚洲39个,非洲54个,东欧及独联体国家28个,西欧23个,拉丁美洲33个,北美、大洋洲16个,包括了所有得到国际承认的主权国家。设有2个观察员国(梵蒂冈和巴勒斯坦),此外还邀请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实体参与联合国事务。
扩展资料
1865年成立了国际电报联盟,后改称国际电信联盟;万国邮政联盟则成立于1874年。这两个组织成为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1899年,第一次国际和平会议在荷兰海牙召开。此次会议的目的是制订旨在和平解决危机和防止战争的文件及编撰战争规则。会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并依据该公约成立了常设仲裁法院。常设仲裁法院于1902年开始工作。
联合国的前身是 “国际联盟”。该组织是在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情况类似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背景下构想出来的。“国际联盟”是根据《凡尔赛和约》于1919年成立的,其宗旨是“促进国际合作和实现世界和平和安全”。同样根据《凡尔赛和约》于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联盟的一个附属机构。由于未能防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国际联盟随后停止了其一切活动。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为了人类共同的命运
国际常设法院是哪一年成立的?
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2月15日在海牙宣告成立。该院起初由11名法官和4名候补法官组成,1929年取消候补法官并将法官增至15名。国际常设法院与常设仲裁法院并存,前者处理司法和咨询案件,后者从事仲裁,两者的关系是前者的法官候选人由后者的国家团体提出。由于二战的爆发,法院实际上于1940年停止了全部司法审判活动,但形式上仍以全体法官1946年辞职而宣告解散。法院存在期间共处理诉讼案件65件,其中作出判决的为33件;受理并提出咨询意见28项。
什么是常设仲裁法院
海牙国际仲裁庭是由美国的一个基金会出资给租的房子,不属于联合国机构,但办公场所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同一栋楼里。这个仲裁庭不代表联合国,是代表欧美西方大国利益的,所以会紧跟美国的指挥棒转。尤其这次大法官是个日本人,原来是日本的政客,当然更是最听美国主子的话了。联合国在潘基文秘书长的领导下不愿意跟着日本大法官的方向走,为了撇清关系防止误导舆论,特意声明两个法庭的区别,这个动作本身已经代表了联合国的倾向。作为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不能太赤裸裸的表态,也不可能得罪美国,在国际政治博弈中有这样的表示已经足够了。
国际争端是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是指通过仲裁和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二、法院方式
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 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
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
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
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2.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
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①联合国的会员国;
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第二,对事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民国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2)咨询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3. 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1)起诉。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将命令争端各方限期提出诉状、辩护状或证据及其他文件资料。法院在审理中,还可命令争端方限期提交答辩状或复辩状等法律文书。
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头程序。法院可讯问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
(3)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包括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4. 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另一种是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
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1946年以来,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各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忠实地执行了判决的内容。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自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二) 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出不超过两个法官候选人,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最多票者依次当选。法庭设在德国汉堡。
国际仲裁的常设仲裁法院
1899年第 1次海牙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经1907年第2次海牙会议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正,对国际仲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亦称常设公断法院,并规定了它的组织章程。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设在海牙。实际上它既非“常设”,也非“法院”,它只设有一个国际局,即书记处,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外交使节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主要职务是监督国际局工作和决定有关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问题。除这两个机构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单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规则。按照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选定至多 4名“公认在国际法问题方面合格胜任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人员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总名单。这4个人组成“各国团体”。最多的时候,各缔约国提出的仲裁人约有150名。 各缔约国可以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也可以协议选任仲裁人成立特别仲裁庭。遇有缔约国愿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应从仲裁人总名单中选定仲裁人组成审理该争端的仲裁庭。如果各当事国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一般由“每一当事国指派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为该国国民,或选自该国所选定作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选定一位总仲裁人”。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决。从1932年以来仅处理过3个案件。常设仲裁法院现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个作用就是提供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
常设仲裁法庭与国际法院是什么关系
没啥关系,一个是不被国际上认可的临时性机构;一个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他们好像在一栋楼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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