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司法解释(刑诉法司法解释2013)
刑附民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第13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该规定,有两类犯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犯罪也,这个比较难理解,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下面做一下简单阐述。
被害人的财物遭到犯罪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这种情形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新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追缴和退赔与附带民事判决的效果是一样的,所以法院已经责任令追缴或退赔了就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犯罪分子并没有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本身受到破坏,并且往往不具有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犯罪对象本身已遭到破坏,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拓展资料: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物遭到毁坏的赔偿范围,二是人身遭到损害的赔偿范围。下面重点说一下第二点。
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是不赔偿的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论是在刑附民中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都是不支持的。对此,在理论届和实务中虽一直争论不休,但在司法审判中却得到了统一。之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院给出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通过刑事审判已经使被告人得到了惩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55条,在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155条第二款规定之理解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出了一个可予支持的范围。
从其罗列的各种项目看,参照民法通则(1986年)第119条、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7条等法条的表述形式与顺序看,该款规定彻底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也是明确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最好与被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不会判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刑事案件一并判决时不会判,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会判”。按照上述规定,办案法官这种告知是正确的。
三、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值得商榷
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价值取向、社会效果上看,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属于最高法有意放弃“三项赔偿”形成的“盲区”,而不是有意或无意遗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这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与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确立的价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会效果是不相符合的。
如果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可以请求“三项赔偿”并能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而在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案件中却无权请求“三项赔偿”,即使提出请求,也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这不仅凸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在不同形式的侵权案件中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也显露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缺陷。如果对“三项赔偿”不依法予以支持,则会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事实上,对于法律适用产生的社会效果,既需要从当事人利益纷争的平衡与妥当方面去考量,更需要从个案裁判结果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去考量,如果影响是正面的、积极的,就是符合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取向,就是合法、公正、妥当的裁判;反之则会产生负面的和消极的影响,就是不公正的判决。
从任何方面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应当排除“三项赔偿”。因为,我国尚无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如果不能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获得赔偿,无异于 “死了白死”、“伤了白伤”。
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作出立法解释。
将“三项赔偿”纳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犯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前,最高法院可以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进行修改,将“三项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判决支持的范围。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共24章,548条,7万余字,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二是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三是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以保障庭审活动顺畅高效;四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以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五是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确保简单案件尽可能得到高效处理,促进审判质效整体提高;六是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的监督、纠错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七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提供明确依据,切实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八是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确保相关案件处理的合法、稳妥。
刑诉法224 刑事诉讼法解释2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哪些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适用什么程序?
1外逃贪官在境外的,可以缺席审判
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完善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细化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新刑诉法解释》增加对监察调查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的要求,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以及监察调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明确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规则,规定在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监察调查讯问的录音录像;明确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有关问题,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电信诈骗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为适应新时代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设专章对缺席审判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决不让腐败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惩罚。
2死刑、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最高法副院长李少平介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审终审制、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法刑一庭庭长沈亮答记者问时解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也属于死刑案件。
沈亮说,最高法已于2020年12月17日发出通知,就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要深刻认识做好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确保相关工作要求不折不扣、有条不紊落实到位。
沈亮说,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要切实解决死缓二审案件开庭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缓二审案件开庭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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