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案例(住房抵押贷款案例)
商业银行贷款案例分析
1 :固定资产没有。负债过高,资不抵债 ,担保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会给他贷款
2:王某虽没有房子,但收入较为稳定,虽然负债颇高,但是担保人有足够的能力偿还 ,可以贷款
民事法务实训案例【关于贷款抵押和担保】
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不是纯粹民事经济纠纷,还有国家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A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我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法人印章,可以认定为A公司承认对贷款的偿还义务,诉讼时效可以重新开始计算,2008年2月10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
其次,因为抵押未作登记,故抵押无效,银行不能就C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则银行可就所受损失向抵押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
矿山抵押从银行贷款行骗案例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帮我看看案例分析,房地产抵押的案例分析
1,他说的是对的,但这是银行问题,开始就不是抵押贷款,抵押贷款是要有抵押物的,这是基础,所以叫抵押贷款。
2,在法律上开发商卖房要有五证,那么刘女士有没有房产证呢,如果有,那么在法律上国家认可房子是刘女士的,所以给其办理房产证。对于银行的利益,没有人保证,因为开始就是违规的,就不是抵押贷款,他是融资,具体怎么谈的谁知道,如果当时借了钱以后祥龙不继续建筑了呢,他们怎么办,没有15层A座怎么办?抵押贷款是要见到他项权利证才能放款的,银行违规在前,和刘女士不发生关系。
3,刘女士可以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和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有房产证,这是解决一切的根本。
我想要关于 住房反向抵押贷款 的实际案例,请注意,是实际案例,不要编的,案例需要出处,请各位帮帮忙。
“以房养老”也被称为“住房反向抵押贷款”或者“倒按揭”。是指老人将自己的产权房抵押或者出租出去,以定期取得一定数额养老金或者接受老年公寓服务的一种养老方式。这一些发达国家还有私人做这些事情,比如签好协议,他每月付你多少生活费,直到你过逝为止。你走后房子就是他的了。这也是一种风险投资,你走得走,他赚得多,你活个百岁他就亏了。2005年4月初,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汤山留园养老公寓,作为国内首个“吃螃蟹的人”,推出了一套“以房换养”的操作方案,一度引起了多方关注。然而时至今日,历时两年,该方案并无一人签约。近日,从南京民政部门获得的最新消息是:养老公寓即将进行工商注销。这表明:南京的“以房养老”试点已濒临夭折。
“以房换养”方案的推出人为汤山留园养老公寓的负责人吉徳胜。作为一家民营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吉徳胜所推出的“以房换养”思路来源于自己养老公寓的经营实践,在他所接触到的很多离退休老人中,特别是工薪阶层老人,自己的积蓄不多,而子女的收入又不高,养老和医疗都成为他们忧心的问题。对于老人来说,他们手头唯一的资源,就是房产。
“以房换养”的具体思路是老人在保留对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自有的房产使用权让渡给老年公寓,以换取终生免费入住留园养老公寓,除为签订协议的老人提供日常的养老看护外,留园老年公寓还许诺可按医保的标准,负责老人的医疗支出费用。而留园养老公寓通过对老年人房产的经营,主要是房产出租获得收入维持入住老人的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用的支出,在老人过世之后,房产的所有权则归养老公寓所有。
尽管留园公寓此举在“以房养老”实践中进行了尝试,然而并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2005年6月,养老公寓负责人吉徳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时已经有几位老人前来咨询这一项目的运作,并表示有意项与留园公寓订立“以房换养”合同。然而,近期记者从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了解到,由于各种原因最终并没有老人与该公寓订立“以房换养”合同。记者同时获悉,这家养老公寓由于经营情况不理想,即将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事实上,对于留园养老公寓“以房换养”方案的失败,大部分业内人士表示并不意外。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类似于留园公寓这样的民营机构很难具备维持“以房换养”这一业务所需要的大额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养老资金链的运作。作为一个养老系统,离不开资金的支撑,资金链的运作也成为将房产进行抵押的老人,享受相应的养老、医疗、看护费用的重要资金保证,这样一个体系离不开金融机构巨大资金实力的支持。而留园公寓的注册资金仅为150万元,仅仅依靠养老公寓自身的资金和入住老人的房产在租赁市场上获取的租赁收益,为老人们提供日常的养老费用和医疗费用,操作的难度很大。
天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全款的房屋办下来要多久?
天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全款房贷款材料都齐全的情况下,10-20个工作日就能放款就能下来;
申请流程:
1.贷款申请:借款人提出贷款用途,金额及年限时间;
2.申贷资料准备: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贷款所需档、证件按要求准备齐全;
3.看房评估(或勘估):由相关机构对抵押房进行实地勘查、评(勘)估;
4.报批贷款:将所有申贷数据连同评估报告或勘估意见书报送银行审批;
5.借款合同公证: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及所有相关档、签字、盖手印后,由公证人员对其进行公证;
6.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借款合同公证书到产权处办理抵押登记手;
7.开户、放款:借款人开立还款账户、放款至该账户(注:原则上只有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可用作抵押物)。借款人应提供:本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个人消费用途的相应合同、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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