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新闻(知识产权侵权新闻)
新闻侵权行为的一般表现和判断标准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有:
侮辱,指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侮辱所依据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但一般来说,侮辱行为以言语和动作为特征,
涉及事实的情况不多。
诽谤,指捏造虚假事实,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诽谤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而且诽谤行为往往在第三者与侵权人之间进行。
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如在报纸上画有关他人的侮辱性的漫画等。
宣扬他人隐私。隐私是当事人所不愿公开的事实。隐私所反映的事实不一定影响本人名誉,如恋爱过程。但只要当事人不愿让他人了解的任何事情都构成隐私,未经本人同意即公开他人隐私的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表现的方式很多,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可供把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
明知真实情况,故意写作、编辑、发表、出版侵权新闻的;作者、编辑选材、写作、审查核实不严,致使新闻失实,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在新闻载体上宣扬他人隐私的;新闻基本真实,其中有个别词句有损于他人人格的;新闻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某人,但是从中推断出的情况足以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的。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类型?
新闻侵权的主要六类:
一是新闻报道内容失实,这是最主要的新闻侵权类型。
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新闻作品中基本事实不真实,即新闻作品中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第二种是新闻作品中反映的内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的全部,而是事实的一部分,即主要内容、基本内容贬损他人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
北京某报一名记者在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时,没有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但其在文章中称,经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得知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报社诉上法庭。经审理,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3500元。
二是新闻报道评论不当。
对新闻媒体来说,舆论监督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通过媒体的报道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批评和建议,能对违法行为形成一种制约、威慑的力量,使被监督者从中受到启示,正视自己的错误,进一步完善自身。新闻报道评论不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是个别评论的词句表达不当,且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认定为侵权。
某杂志因刊登北京一作家撰写的文章被诉上法庭,该文章对另外一名社会知名人士使用了诸多贬损性语言。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杂志刊登此篇文章的行为构成了对该知名人士的名誉侵权,被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是未经核实转载其它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
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四是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北京一中院就审理过这样一起肖像权纠纷案。陕北老汉张大爷在村口晒太阳时,被正在陕北采风的摄影家抓拍下来。后该照片刊登在一家杂志的封面上,陕北老汉遂起诉该杂志和摄影师侵犯肖像权。法院支持了陕北老汉的诉讼请求,陕北老汉终于维权成功。
五是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
为追求猎奇、招徕读者,或为扩大影响、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其人格评价降低,构成新闻侵权,或因过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某篇报道本为表扬某人在工作上取得的进步,却将此人不愿让人知道的污点披露出来,进行前后对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了侵权。
六是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同样容易引起新闻侵权。
无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批评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也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也会导致侵权。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扩展资料:
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网评: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新闻侵权
什么是新闻学中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中的法律规定
新闻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采访、撰稿(摄制、录制)、编缉、发表(播出)这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其中。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
(一)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
这里所说的新闻单位,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单位对自己所属的新闻媒介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明确了新闻单位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批复未明确作者的具体含义,而是笼统地认为应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审理新闻单位内部记者在本单位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将作者与新闻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大多数新闻界、法律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采写、编辑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新闻单位理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审判程序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作者系报社、杂志社的工作人员或者特邀记者时,侵权主体是报刊杂志社,报刊杂志社为被告;作者非报刊杂志社工作人员,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作者与报刊杂志社都是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
鉴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单位工作人员或虽是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非为作者履行职务而产生,受害人才能追究发表作品的新闻单位责任的同时,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新闻作品的消息来源
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新闻作品的作者不经过任何中转环节,直接从要报道的事实那里获得材料,则作者自己就是消息来源,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在实践中,新闻作者往往很难做到事事都亲临现场,亲历目击,绝大多数新闻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单位提供。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 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消息来源区分为 主动的或积极的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的消息来源。
所谓主动的积极的消息来源,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所谓 被动的消极的消息来源,则是不知或无法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不自觉地为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对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在新闻媒介上传播侵害他人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被动的消息来源则不须对新闻侵权行为负责。①
在新闻实践中,新闻作者获取新闻材料主要是通过出席新闻发布会、参加公共会议和其他公共活动、采访新闻人物、接受单位和个人要求发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线索收集素材。这其中的有些消息来源是有意向新闻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发表或者虽没有要求发表的主动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会发表。这类情况包括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新闻发布者,接受采访的新闻人物,主动向新闻单位和作者反映情况的人和单位。如果他们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内容不实或不当,侵害他人人格权利,则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提供、发布新闻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他们主观上还存在希望其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意图,或虽无这样的明确意图但明知材料会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仅应对自己提供发布的材料在人际传播范围内流传负责,还应对这些材料在新闻传播范围中进一步扩散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公开发布不实新闻材料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判例。在 李谷一诉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汤生午通过电话向韦唯采访,韦唯提供了后来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全部事实内容,汤据此写成报道,送韦唯审阅后才在声屏周报发表。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几经反复。庭审前一个月宣布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销了这一决定。①韦唯在个人采访中向作者提供侵权材料,具有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散布这些材料的意图,所以应对新闻作品的侵权承担一定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些新闻侵权作品并非由新闻来源主动提供材料,而是作者从他人非供发表的言谈、文件中加工而来。这样的消息来源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应由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息来源违背事实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当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只应对编造的材料在人际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材料在新闻媒介中发表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他既不是作为新闻作者的采访对象,也无法预见编造的材料会被新闻媒介报道出去。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承担其提供的材料在新闻媒介上发表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责?在新闻实践中, 许多作者认为:如果消息来源传播的消息不便验证又需要即时发表,作者可以用间接引用的方式,即:“据×××说……”或“×××告诉记者……”,这样作者只须就其所提及的消息来源是否确实说过这样的话来承担责任。如果消息来源确实说过且作者未予夸大,那么作者就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许多人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新闻稿件事实内容的审定也视为稿件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对这样的稿件出现错误侵害他人权利,新闻单位可以不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新闻单位以要求作者“文责自负”为抗辩事由,推卸对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和作品侵犯他人权利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间接引用”观点推卸了作者对其所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是作者的一厢情愿。作者将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通过新闻媒介扩散到更大范围中,就不能不对其中事实内容进行核实。而按照“文责自负”的逻辑,新闻单位只要将作者署名的侵权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负责任。这同样是新闻单位的一厢情愿 ,显然都是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至于对那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署了内容属实的意见或加盖了单位公章表示认可的新闻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时,新闻单位同样应该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至少应向新闻所涉及的相对人进行了解。如未履行审查义务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权,应与作者、审稿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
转载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为。新闻作品的转载主要可能引起两种法律问题: 一是新闻媒介如何取得转载权利问题;二是新闻媒介因所转载的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权利而引起的转载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后者为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新闻单位转载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侵权作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无规定。 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起诉转载单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令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爱害人起诉对象的不同,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1、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与转载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2、由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转载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3、由转载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上面可以看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起诉,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实践中有人认为转载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者对其他新闻媒介已发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 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的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 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①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所指的“要发表的稿件”应该理解为包括首次发表的稿件和转载其他新闻媒介的转载作品,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作品转载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依据的;而且,已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对于转载者来说是一种消息来源,这种消息来源和其他消息来源相比并无本质不同。新闻单位不管是对哪种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都应履行审查核实义务。
华为诉智能手表侵权获赔200万!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这一案件?
华为速智能手表侵权获赔200万,连法院都认为这是该公司在蹭华为的热度。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出发,其实这个案件就是普通的民事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向华为起诉其他公司的案件还是比较少的,华为这家公司要不就别起诉别人,一起诉基本上都能够获得赔偿,这最为重要就是华为对于蹭自己热点的公司一般是不在意的,除非蹭热度的程度太过分了。按照许多人对华为的认知,华为一直都是一家科技水平比较高的公司,华为的知识产权自然也就比较丰富,这导致许多公司在参照华为产品设计的时候,往往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一、华为诉智能手表侵权获赔200万!
按照科技媒体最新报道的新闻,华为公司起诉逗猫科技有限公司获胜了,最后该公司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而赔偿了华为200万的金额。其实该公司的产品销售确实存在着问题,在销售产品的时候直接就把华为试用放在了前头,而且也没有做什么其他的说明,这也就意味着该公司是将自己的产品作为华为专用的产品存在的,而且华为并没有授权该公司专有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对华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最后法院自然也就会判决华为胜诉。
二、从法律角度出发: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
从法律角度出发,其实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华为对自己公司的声誉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像逗猫科技这种没有经过授权,就将华为专用放在自己的产品开头,而且之后也没有做出任何的说明,这种就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针对这种行为起诉,华为的诉讼请求肯定是不过分的,而且一抓一个准。
新闻侵权是什么意思
新闻侵权是侵权人利用新闻媒体,向受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者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因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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