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案例分析(物业管理案例分析模板)
物业秩序管理案例分析
1、领带是制服的一部分,在从事工作中必须穿着制服进行工作,保安队长做法是正确的,作为员工,如果发现制服影响工作的进行(天气过热,穿着容易中暑),应先向上级主管反映情况,协商解决,而不是擅作主张,另外高温天气企业应采取避暑措施避免员工工伤发生,并向员工发放高温补贴;
2、禁止员工使用客用电梯,是避免企业日常工作影响业主,提高公司管理档次的做法,小李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保安队长做法是正确的。
3、轿车被盗案中,应客观分析如下几点: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是否有全权负责的义务,本物业是否属于封闭式物业,物业公司在正常工作中是否能够确定避免轿车被盗,根据上述条件判断物业是否承担责任;
4、业主在协商不成的时候,如果有进一步的诉求,应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宣扬未经证实的信息,业主有诽谤的嫌疑,物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制止这一行为,避免物业公司形象损失。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题
我当做再考一次物业管理实务。案例4:物业公司只承担最多20%的责任,理由是物业公司未尽到部分管理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5岁的孩子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没有管理好孩子应当负主要责任。
案例:6: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警示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案例7:价格法规定,此收费没有经过当地物价局批准是非法收费,如果经过当地物价局批准同意收费所得除去必要的交通设施维修费、车管员工资外全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是建设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案例9:物业公司没有责任,是楼上业主侵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合同法规定物业公司可以起诉该业主缴纳物业费和滞纳金。
案例10:(一)物业公司立即整改,(二)物业公司提请开发商尽快修复,(三)提请当地公安、街道办进行综合治理。
案例11:没有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不能确保单位、个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义务。
案例12:物业公司做法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在物业费的测算中已经包括空调电费,物业公司出于节能的考虑可以制定合理的运行方案,我赞同业户的观点,物业公司不得在另行收费,业户提出自行加装空调是不合理的行为,破坏了外立面和造成大厦整体用电的不平衡。
案例17:业主的说法正确,大堂的面积已经分摊,属于业主的共同财产,物业公司出租共有部分应当经过开发商或业主大会同意,收益除去必要的开支外,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建设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案例18:此说法不对,受益8户不能代表整幢其他业主没有受益,应当是经过业委会同意由整幢业主分摊维修费用。法律依据同上。
以上代表我个人观点,有不妥处请同行提出宝贵意见!给我评分。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帮忙~
简单来说 ,主要责任在陈某,物业是次要责任,两者都要赔偿。下面几个案例相信对楼主有所启发。
高空抛物行为往往是一人所为,但谁是肇事者,却是此类案件最普遍、最棘手,也是最易引发争端的问题。抛物者难以找到,受害一方无奈中对楼内众多居民包括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在我国已不是一两单了。在我国,由于高空抛物多人被起诉这样的案件已有判罚的先例,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有三例。
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夜,市民郝某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将其当场砸昏。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点评:有嫌疑,一起担责
瓷片案
2007年1月,一名女士抱着女婴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一幢楼下时,一块由高空抛落的瓷片打中毛太太怀中的女婴。事后,受害方以共同危险行为为由,将该幢楼18户人家告上法院,索赔5万多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扔瓷片行为不是18户人共同的,因此不算实施共同侵害,应属于普通侵权,应找到具体侵权者由其赔偿。但由于证据不足、找不到扔瓷片的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不支持索赔
玻璃案
2006年5月31日晚,深圳向南小学学生小宇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方形玻璃砸死。小宇的父母遂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住户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70多万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行为,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因此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家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谁没管好,谁担责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
此案例并不少见,属于监护人全责,应该告谁都告不赢。
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区域内的合同内项目服务。
对于小区内的装修垃圾的管理,物业公司可以提供收费运走的业务,也可由业主装修完毕后自行运走。物业公司只负责该装修垃圾的堆放位置不影响小区交通秩序和整体卫生。
同样是未成年人一起玩耍,过程中受伤属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就像学生们参加球赛,其中一个带球滑倒骨折,难道要告所有的队友或是球赛组织者?
居委会和物业公司以及业主,都尽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只是最后有点剩余的装修垃圾有争议。
就算装修垃圾尚未开运,也不是该业主的责任,因为物业合同是针对小区内所有人的,而不是单独每一家。都是要求在装修完毕后统一清运,且存放地点不得有碍交通秩序。
有关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内容详细一点)
被告:史先生、达女士(本所委托人)
承办律师:牛公庆、张由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系上海市杏山路某弄某号902、901室的户主。901室与902室为同单元相邻的两套房子,为了把两套房子合成一套使用,在两套房子门外的走廊处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上海S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认为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造成公共妨碍,将两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史先生、达女士开始装修购置的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得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了公共妨碍。
我方认为:
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影响到相邻关系,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二、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并非公共走廊,而是901、902两套房子之间的共用走廊,由于901、902两套房子是一户人家购买,走廊也实际上是由一户人家使用,对大楼内其它业主没有任何影响。此观点也已得到大楼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同意,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例,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结果:
对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办过三百多个案子,都是这样判的”为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我方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法官认为一审二审对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确认是错误的,但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名誉,建议我方撤诉,并亲自至委托人家中通知,可以安装防盗门。后上海市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产生的纠纷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意义:
在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所律师通过正确理解《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通过不懈努力,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权利。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
1、水、电、气、暖的供应是业主本人的,业主有这个权利给自己停水电气,物业公司可以协助。
2、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接受业户的要求,打开该租户门锁,将里面所有物品搬出。物业公司没有职能为业主提供这些服务,完全可以拒绝。而且,也不合法。
3、租户讲的话有道理,这就是物业公司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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