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案例(非法拘禁案例的总结语)

2022-09-28 法律责任

非法拘禁罪最轻判多久

最轻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非法拘禁罪刑期根据情节而定,情节严重处罚的就重。

依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扩展资料

案例:索要债务非法拘禁 获刑拘役五个月

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拘禁案。被告人蒋某因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依法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江某因赌博向蒋某等人的借钱,后逃避债务隐匿行踪,致蒋某等人四处寻找。2018年1月7日凌晨,蒋某、龙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江某并将江某带至某酒店一房间内。随后,蒋某因有事离开酒店。

当日9时许,江某提出回家找父母要钱还账,龙某等人将江某带回江家,并将车停在江家不远处。江某因父母不肯出钱还账,找到家中的一瓶农药喝下一口,当场呕吐神志不清,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蒋某主动交纳3000元医药费并到医院陪护。2018年2月2日江某出具了对蒋某的谅解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平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采取合法方式索取债务,如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不可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其他暴力手段,否则若构成犯罪,将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文县公安局网-《刑法》

参考资料:湖南法院网-索要债务非法拘禁 获刑拘役五个月

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算犯罪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对于非法拘禁的行为如果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也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围绕本题问题,非法拘禁持续达到24小时就可以刑事立案。刑事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案例(非法拘禁案例的总结语)

非法拘禁的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缺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绵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5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绵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9]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赖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邹x存在用工协议,由刘xx提供建筑施工工程,邹x提供工人。2009年3月因邹x意图将提供给刘xx工作的20余名工人带离北京,与刘xx发生矛盾。2009年3月11日20时许,刘xx纠集王xx、赖xx等人将邹x拘禁在北京市格林豪泰酒店403房间内,要求邹x留下部分工人或者承担先期垫付的部分损失2.8万元。王xx、赖xx等对邹x进行殴打,造成邹x胸骨体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次日16时许,经邹x的工人报警,刘xx等人将邹x释放。

庭审查明:2009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2009年6月2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7日,被告人赖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陈诉和辨认笔录,证人张x、彭xx、吴x、赵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因债务纠纷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是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结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赖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赖xx辩护人张万成有关于赖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赖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刘xx、王xx、赖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赖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吕志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印

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于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法定刑期为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依其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共同犯罪量刑所定罪名、作用不同而不同。

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老婆带男人回家被老公抓起在自己家关3个小时非法拘禁会判刑吗?

非法拘禁是指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的自由行动的行为。本案例是可以存疑的,第一,老婆带男人回家,男人与有夫之妇发生关系,有错在先,第二,地点是本案的关键点,在男人的家里,现场被抓,所以被限别离开3小时,可以认为不是非法拘禁,如果男主人把男人从外面抓到自己家里关押,那么性质就不一样了,就是非去拘禁了。所以就在案发现场限制他人离开,尚不构成非法拘禁,不是非法拘禁就不会判刑,另外此男人到人家家里,男主也可质疑其强行侵入私人住宅。

民警玩手机意外刷到逃犯做直播,这位逃犯究竟犯了什么罪?

哈哈,看来我们的警察同志在休闲时警惕性还很高,刷个视频都能抓逃犯,应当多鼓励。更有意思的是,这名逃犯在潜逃期间无事可做,本来想发个视频解解闷,结果一不小心开发出了自己的潜力,竟成了“网红”。他接受完处罚后,完全可以靠视频来发家致富,不用再干违法勾当了。

一、案例:

温州市公安局一位民警在刷视频时,发现名叫“改变自己”的博主有些眼熟,引起了民警的注意。经过反复对比,民警确认这个拥有十多万粉丝的博主,就是温州警方两年前通缉捉拿的犯罪嫌疑人梅某,因涉嫌参与一起非法拘禁案畏罪潜逃。

警方根据梅某视频中反映出的各种线索顺藤摸瓜,成功研判出梅某藏身在云南西双版纳。民警迅速前往西双版纳,在一家酒店内将正在直接的梅某抓获归案。这让他的粉丝有点惊讶,没有想到所捧“网红”,竟然是一名逃犯。据梅某交代,在他潜逃过程中无事可做,无聊的时候就拍点视频玩,没想到竟摸索出一点门道,关注他的粉丝有十多万。从其账号上一段跳舞视频来看,梅某戴着墨镜嘴含香烟,面对云雾缭绕的群山翩翩起舞,小日子过得还很潇洒。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给警察破案提供了可靠信息。

二、梅某构成的非法拘禁罪如何判决?

梅某,1985年出生,温州鹿城人。两年前因为债务纠纷,他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受害人王某欠钱为由,将其强制带上车送至当地的瑞都宾馆、万融大酒店等地进行拘禁和殴打,直到晚上才放王某离开。从梅某交代的情况来看,梅某涉嫌构成的非法拘禁罪。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致残后果的,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梅某的“聪明误”!

梅某玩视频直播是个高手,但在法律意识上可能只有“小学”水平。梅某所犯罪行本来就不重,如果能投案自首主动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罪行,至于会让他少判半年刑。如果能够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争取缓刑的机会还是有的。唉!让警方去抓到,起码说他认罪悔罪态度不好。至于梅某会受到什么的处罚,还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四、网友:镜头再美颜也藏不住罪恶!

张学友曾被大家誉为“逃犯克星”,在历次演唱会中抓捕六十多名在逃犯。没有想到现在的视频平台也成为警察捉拿逃跑的一个渠道。有的网友认为,梅某敢在潜逃期间发视频开直播,他以为手机的美颜功能很完美,可以改变自己的形象,打扮成明星状,谁了认不出来。他哪里知道手机美颜功能再强大,也逃不过警察的火眼金睛! 无独有偶,梅州市警方在网上巡查时,也发现一名风情万种的女网红有点眼熟,经过比对确认此女子是一名在逃犯,很快将其抓获。看看下面的这两张图,像吗?

结束语:

短短的时间内,就拥有了十多万的粉丝,看来梅某在这一方面有一定天赋。那就老老实实地接受处罚好好的“改变自己”,学点法律常识,出来后做一个守法公民,继续再玩视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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