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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劳动纠纷案例和解决方案800)

2022-09-07 案例

劳动者提前30天提出辞职,公司能让员工提前走人吗?

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离职时应当提前30天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有所准备,到了约定时间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好聚好散。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提前让劳动者离职呢?既然去意已决,早走几天又如何!可广东的一名朋友为此较了真,提出仲裁、打一审,再打二审……

一、劳动纠纷案例:老板让提早走人,惹火劳动者

2016年6月24日,李某向不锈钢制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都会认为自己会在约定的时间离职,打铺盖卷、订车票、交接手续等有所准备。

可事情并不像李某想的那样,2016年7月8日,不锈钢制品公司通知提前了半个月,让李某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结清了工资。这一下,李某有些措手不及,感觉老板是在赌气撵人,也就由此较上了真。李某认为,他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辞职,至少还应当在公司工作一个月,现在公司提前要他离职,剥夺了他作为劳动者继续劳动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二、提出仲裁:劳动者有理有据

李某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理由是:

1、我于6月24日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按理工作期间应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我在2016年7月23日前仍享有获得劳动和工资报酬的权利;

2、公司未征得我同意,以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为由单方提前要求我离职,剥夺了我作为劳动者继续劳动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违法解除。

3、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同意提前或延后或其他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三十日离职通知期。

三、法院判决:公司有用工自主权

李某诉用工单位的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最后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也没有支持李某的主张。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

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本案中,李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于2016年7月8日通知李江江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从而认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其离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例依据:(2017)粤01民终18980号

结束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劳动法规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理念,但同时,法律也赋予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所以,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前走人,合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处理 案例分析

1、按法律规定,公司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与张生解除劳动关系,张生应该在2009年5月31日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现在讨论此事已过法定时效。

2、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3、应该是物业公司反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东莞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老板恶意注销公司 难逃工伤赔偿责任

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钉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张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与张某某于当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关工伤待遇后,该公司被注销,清算期间,清算组通过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张某某未申报债权。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财产用于支付相关债务后,剩余财产为91204.93元,全部分配给张某,未预留张某某的份额。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该公司于上诉期间隐瞒债务情况,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市中院将该公司变更为张某参加诉讼。根据清算报告显示,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张某应当承担该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故二审判决张某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9.7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519.6元;伤残鉴定费用436元。

【法官说法】

非法注销 罪责难逃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说,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公司的注销是否经过了依法清算。该公司与张某某正在诉讼中,其明知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清算人员并未通知张某某,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故应变更其股东继续进行诉讼。法官提醒,公司进行清算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公司。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时刻留意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其次,关于张某的责任范围问题。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在张某某发生工伤,并经一审判决该公司败诉后即被注销,并将剩余财产91204.93元分配完毕。由于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到底该公司的剩余财产是否仅有91204.93元,是不确定的,不能因为张某恶意注销公司而减轻其债务,而且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承诺,所以二审认定张某需对该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恶意注销公司既不能逃避责任,也不能减轻责任,劳动者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并可依法运用财产保全等手段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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