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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及分析(侵权案例及分析报告)

2022-09-28 侵权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学校无过错;

2、公安机关提交录像时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

3、电视台是直接侵权人,其以公共利益为由抗辩是无理的,其在处理影像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电视的播出事实上也对哼哈二将的名誉赞成了影响。其显然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

侵权案例及分析(侵权案例及分析报告)

侵权行为法案例分析

1、过错推定原则,民通126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2、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过错

3、饭店负主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莫小明是在接受饭店的服务过程中,由于饭店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害,所以饭店应当赔偿

侵权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石某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向谁主张赔偿?

向甲汽车专卖店主张赔偿,由甲汽车专卖店向乙生产商追偿;

消费者向销售方直接追偿。

2.许某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向谁主张赔偿?

向石某主张赔偿,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双方。

侵权案例分析

林立公司侵权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据以上规定 史密斯只是帮助做此项实验 虽然没有申请专利 但该实验的科学数据及软件的开发均是采用的布莱恩博士的设计理念 因此该成果应该属于布莱恩博士的智慧成果 应该依照专利法予以保护 他是实际的所有者 史密斯的及林立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侵犯了的是布莱恩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 案例分析

1、张某家在一小区的一楼,家门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园。一天,邻居4岁的小华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到张某家玩耍。期间张某家养的狗将正在玩耍的小华咬伤。究竟谁应承担小华因被狗咬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

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更为严格的责任,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小华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小华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狗咬,所以小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小华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担责任。

2、某日,陈某经过一幢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不知从哪一层楼扔出的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受伤。但陈某始终不知道具体是哪一住户扔出的酒瓶砸伤了自己,于是将整幢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以外)共同赔偿自己由此支付的医疗费等。陈某有依据吗?

分析: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

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适用的是补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

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补偿款后,如果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

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3、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当他在营业厅的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办理汇款手续。由于银行营业厅的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内并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银行

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交给柜台内的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吴某左侧手

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抢钱人向吴某腹部连刺几刀后逃离现场。吴某因此受伤,

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他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吗?

分析:

吴某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抢

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没有注意,更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

具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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