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物权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有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案例
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方面, 有以下几种情形: 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 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 第 9 条“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一般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
(2) 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第 24 条规定“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权的归属, 体现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因此, 公示原则可定义为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 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案例
1、善意取得的要件:
(1)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 。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不知其无权)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2、最典型的案例如: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即为善意取得。
物权法案例分析。
1\该案件里丁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因为手表是其男朋友以市场价格购买赠与的。本案件里甲的手表被乙擅自处理,乙应该承担其卖手表的行为所对甲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乙卖手表的行为没有得到甲的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乙主观存在故意而造成对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可。而丙买手表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是其主人,而且丙也支付了手表的市场价格所以丙买手表的行为成立善意取的,法律应该保护。丁的损失应该由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戊窃取了丁的手表造成了侵权.丁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王某在购买车的时候就有理由认为车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所以王某的行为就应该成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返还卖车所得的价款因为车的所有权本就属于甲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 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 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1。甲乙之间对于花瓶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并不涉及所有权(物权的核心)。因此,甲有权卖给丙,不存在“谎称”的问题。丙与丁之间是物权抵押关系,且该物权属于非法律规定登记物品,在双方自愿协议后,该抵押有效成立。
2。房屋产权的转让属于法规确定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过程中应实施抵押登记使物权处于被限制状态。但甲与银行之间的物权抵押关系在形成协议后并没有进行登记,直至银行发觉甲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协议仍处于未能够完整实施法定过程,因此银行与甲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而甲与丙之间是完成了协议的建立和实施整个过程,协议转让关系成立。因此乙能够取得物权房屋归乙所有。银行可以甲合同违约及其故意欺诈给予起诉追回贷款。
探讨:房屋的抵押或转移以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基础,而以“实施事实”为法定的物权转移确认依据。在有法定行政规定情况下,以行政所有权证件转移为“实施事实”的依据。
也就是说,“实施事实”是确定房屋抵押或转让关系确认的要素。协议只是考察实施事实是否表达了双方一致的意愿的凭证。
有人认为,物权是可以和所有权分离的,签署了转让或抵押协议书就是将所有权与物权进行了分离。我认为所有权只能被限制而不能从物权中被分离。以签约为准和以证件登记为准两种情况分别情况不同,而物权凭证在有行政规定情况下,是以行政规定证件的转移为依据的。
在具体实践中,发生协议后因为没有执行而导致一方经济损失案例(这属于合同法范畴),则损失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进行告诉,但不能以协议对象的所有权为由进行告诉。这就与物权法精神和处理相一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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