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急,关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争16号院和12号院内相关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分家的事实以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关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子女参与因素,不能构成获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故李××夫妇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李×2、李×1、赵×上诉称16号院内部分房屋系李×8夫妇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夫妇主持的分家行为系有权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其时李×8夫妇已结婚,故李×8所分房屋应属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3所分房屋应属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16号院内的房屋、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在分家时分给了李×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的权属问题,鉴于相关房屋建造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郭×认可其与李××均未参与建房,故应认定前述房屋系李×3、张×所建;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房屋中应当有李荣来夫妇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关于16号院内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书青的遗产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经计算确认赵×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另,关于李×2、李×1、赵×所称的原判超审限审理的问题,鉴于原审审理中存在调解的情形,且李×2、李×1、赵×所称之情况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于李×2、李×1、赵×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3、张×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郭×、李×4、李×5、李×6、李×7、赵×、李×2、李×1各负担1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赵×、李×2、李×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继承法案例分析,求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在本案例中,明显的是女儿张丙没有继承人,应该是最先死亡的,至于父亲张乙和母亲王某系辈分相同,故同时死亡。
2、《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已死,女儿张丙比她先死,丈夫张乙与她同时死亡,即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丁某当然有权继承。
3、张乙与王某系夫妻,2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各自10万。张乙的10万元由他的父母继承,王某的10万由她的弟弟丁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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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冯强先死亡,推定冯长根先于冯勇死亡,冯勇最后死亡。
二、冯长根有遗产9万元,有三个继承人(冯强、冯勇、冯仪),冯强的份额3万元由冯啸鸣代位继承,冯勇的份额3万元由高玉芳、冯小丽转继承,冯仪的份额为3万元。由此可知冯啸鸣继承了3万元,而冯小丽只继承了1.5万元。
三、高玉芳得1.5万元,王利为0,冯仪得3万元。
继承法案例分析
一、 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日12时许,某社区干部王某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系王仁义(化名)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楠之父。王某死亡之后,张王某所在单位支付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现王仁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某工亡赔偿款60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仁义要求分得180000元,并且同时分割王某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楠辩称:
1、王仁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仁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仁义没有关系,王仁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仁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楠。王仁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某生前的债务,王仁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仁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仁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
李女士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楠系李女士与王某的女儿,王仁义系王某的父亲。2012年12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同年12月31日,李女士、王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吴某向李女士、王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楠、王仁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仁义70000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3年1月22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楠名下,并与王仁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止。
二、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仁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某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本案中,李女士和王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赔偿李女士、王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仁义,所以王仁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关于王仁义与李女士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仁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王仁义主张将王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仁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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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问是有问题的。稿费李某有权继承,但不能说4万稿费李某能够继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4万元属于王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割,2万元归李某,2万元为王某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李某和王玲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对王某的2万元遗产各继承1万元。诉讼费用由王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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