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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票据法案例精选 在线阅读)

2022-09-25 案例

经济法案例关于票据法案例,请大神帮助解答一下,谢谢

答案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

2.不影响。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无效。《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民办学校不能成为担保人。因此,不论公私学校均不得成为保证人。

4.背书成立。但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未支付对价。

6.F享有票据权利。因支付对价。为善意持票人。

7.B的抗辩不成立。对B,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c的抗辩成立,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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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王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4条之规定,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根据《票据法》第14条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

2、张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其是票据权利人;

3、不会导致票据失效,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并不失效。

4、方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为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方某无效,但是对吴某与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吴某与林某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6、本汇票未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为乙背书时注明了“禁止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后不得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丁某的保证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为附条件的保证行为。其保证行为有效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可以。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因为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票据债务人是可以此进行抗辩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案例解析

(1)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欺诈为由拒绝对B公司支付票款

(2)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3)无效,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所属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益,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属权索取前手,包括A、B、C、D公司。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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