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物权法案例分析3000字)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2)
1、甲乙之间的抵押有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甲父与乙之间的抵押无效,学校的设施不得抵押。
3、甲丙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均有效。
4、丙丁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
5、担保中,丁可能优先受偿。
6、最后所有权归戊所有,丁因丧失对画的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3)
观点一: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他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关系到权利人的生存利益,是人权中核心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当这两种权利的救济相冲突时,根据人权的基本理论,生存权优于所有权的保护。
观点二: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可统一,也可拆分。
通俗讲,房屋居住权就是使用权(含承租权),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但不得擅自处分,因为不具有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就是产权,拥有产权可以任意处分,既可以自己居住,也可由他人居住。
观点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据合同,取得的是债权;依据物权行为,取得的是物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性质是相对权,它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该债权只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形成约束力。依据物权行为(如不动产登记)而产生的物权,法律性质是绝对权,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该物权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两者不能混为—谈,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不动产法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尽到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当履行不能时,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比如,“一房两卖”,从合同法意义上,出卖人与各买受人所签的合同,可能都有效。那么,几份有效的合同对应的是一个物权标的,该物权归属哪一个买受人呢?它不可能在既归第一个买受人的同时又归第二个买受人。又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精神正常,尔后在履行时患上了精神疾病,这时虽然合同订立有效,但此时却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生效,只是产生债的约束力(即请求权),而不能以这种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不能视为取得物权的标识。这点认识很重要,常常有人这样认为,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了钱,那么房子就是我的了。谁知还有“煮熟的鸭子”也会飞。)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办理权属登记时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前提,只不过是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原因。显然,仅仅将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根据,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民法学者梁慧星指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不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两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登记了或接受了动产的交付。(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P15,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我同意三观点。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戊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房产并过户登记,依物权法的规定,取得房屋产权。
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委托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乙方擅自处置了房产,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1。甲乙之间对于花瓶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并不涉及所有权(物权的核心)。因此,甲有权卖给丙,不存在“谎称”的问题。丙与丁之间是物权抵押关系,且该物权属于非法律规定登记物品,在双方自愿协议后,该抵押有效成立。
2。房屋产权的转让属于法规确定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过程中应实施抵押登记使物权处于被限制状态。但甲与银行之间的物权抵押关系在形成协议后并没有进行登记,直至银行发觉甲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协议仍处于未能够完整实施法定过程,因此银行与甲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而甲与丙之间是完成了协议的建立和实施整个过程,协议转让关系成立。因此乙能够取得物权房屋归乙所有。银行可以甲合同违约及其故意欺诈给予起诉追回贷款。
探讨:房屋的抵押或转移以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基础,而以“实施事实”为法定的物权转移确认依据。在有法定行政规定情况下,以行政所有权证件转移为“实施事实”的依据。
也就是说,“实施事实”是确定房屋抵押或转让关系确认的要素。协议只是考察实施事实是否表达了双方一致的意愿的凭证。
有人认为,物权是可以和所有权分离的,签署了转让或抵押协议书就是将所有权与物权进行了分离。我认为所有权只能被限制而不能从物权中被分离。以签约为准和以证件登记为准两种情况分别情况不同,而物权凭证在有行政规定情况下,是以行政规定证件的转移为依据的。
在具体实践中,发生协议后因为没有执行而导致一方经济损失案例(这属于合同法范畴),则损失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进行告诉,但不能以协议对象的所有权为由进行告诉。这就与物权法精神和处理相一致了。
物权法案例分析,急!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以甲与乙、甲与丙的两个合同均有效。但只有和丙的合同中物权发生了转移,即丙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房子这类的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况且丙在甲和乙的关系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与丙买卖之前房子在甲名下,并且甲谎称该房屋仅出租给乙,所以丙有理由不知晓甲将房买与乙的事实),所以乙不能对抗丙,乙的损失只能找甲赔偿并且应当把房子交付给丙。
物权法案例分析。
1\该案件里丁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因为手表是其男朋友以市场价格购买赠与的。本案件里甲的手表被乙擅自处理,乙应该承担其卖手表的行为所对甲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乙卖手表的行为没有得到甲的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乙主观存在故意而造成对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可。而丙买手表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是其主人,而且丙也支付了手表的市场价格所以丙买手表的行为成立善意取的,法律应该保护。丁的损失应该由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戊窃取了丁的手表造成了侵权.丁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王某在购买车的时候就有理由认为车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所以王某的行为就应该成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返还卖车所得的价款因为车的所有权本就属于甲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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