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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2022-09-25 案例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 民事诉讼法 》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有这样一件 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 医疗费 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 证据 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 诉讼 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 一 )、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 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1、“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 行政诉讼法 》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 刑事诉讼 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2、“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三 )、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开头给出的案例,赞同第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理由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过争执是事实,有被告乙的自认为证。原告伤从何来?原告陈述是被告致伤,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甲受伤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在与乙争执时被乙致伤,其二是原告自伤。比较二者,原告自伤面部而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与原告争执,一时愤怒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大。况且,原、被告系邻居,且素无矛盾,原告为了区区132元医疗费,与被告对簿公堂,不顾双方结怨,甚至可能结下“子孙仇”的风险,也不顾诉讼风险,将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对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讨要说法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致伤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责、二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矢口否认的可能性极大。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以上是通过一则简短的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 来对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和“ 高度盖然性 ”标准。在这些标准之下,法官必须形成内心的确信,使案件的判决符合《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一、 民事诉讼时效 案例分析 注意:《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后,《民法通则》废止时效, 诉讼时效 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 1、案例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1999年8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时,不慎摔进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 医疗费 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被诊断为 十级伤残 。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 诉讼 请求。此后,原告又以身体不适为由住院治疗,并花费1万元。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损失1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撤诉。2002年3月,原告再次对其 伤残 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诉。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坚持第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发生 诉讼时效中断 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可见,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而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为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受撤诉影响。就本案而言,由于 人身损害赔偿 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在2000年8月13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实际于2000年8月10日起诉,从而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0年8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可以在2001年8月10日前起诉。原告于2001年8月7日第二次起诉,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2年8月7日。而原告在2002年8月5日第三次起诉,导致诉讼时效的第三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3年8月5日。故原告在2003年8月3日第四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审理其诉讼请求。 2、分析 即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的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 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起诉正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但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则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实际实现,这实际上也是原告对其权利行使的怠慢。本案原告数次起诉后又数次撤诉,其怠慢情形实属明显,法律并无再行保护之必要,否则诉讼时效将变得毫无意义。 如果说起诉是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撤诉就是对起诉的完全否定,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起诉表明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但撤诉又表达了相反的愿望,即不愿意行使权利。因此,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起诉之所以能够中断诉讼时效,是因为起诉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如果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则其权利主张实际上已被其撤诉行为所否认,应视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以及分析如上。根据案例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起诉后又撤诉不可以算作是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该起案例中诉讼已经超过规定的时效了。所以,在遇到相关案件的时候我们最先考虑的问题就应该是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无法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民事诉讼法案例

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答:一、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县法院和丁县法院。《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丁县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辖权。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是受到起诉书之日起十五日。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问题一已经说明乙县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成立,必须是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乙县法院有管辖权,就不能成立。《民诉法》等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如何解读民事诉讼法证据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钢管, 欠款 13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索款未果,遂委托本所 律师 代理 诉讼 。 承办概况:接案后,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做好谈话笔录,深入细致了解案情。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欠据的原件,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欠据上载明欠款与事实不符,13800元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计算错误,实际上被告仅欠款7820元。被告提供一张字条证明其主张,并申请 证人 到庭作证。原告代理律师当庭仔细阅读了被告提供的字条,提出该字条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该字条的落款时间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庭审中陈述该 证据 是在三个月之后,即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三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这与该证据落款时间相矛盾。待审判长对被告证人简单发问后,原告代理律师提出,证人不认识被告,也不能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一不可,才能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字条,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钢管买卖有关,且字条的落款时间也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另外,被告的证人连案情发生的时间、季节、地点都陈述不清,无疑加深了法官对被告的怀疑。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按照《 民事诉讼法 》对证据的要求,证据要满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样法院才能采纳。在文中这个 民事诉讼法证据案例 中,被告提交的纸条,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内容也和案件事实无关,所以从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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