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
最高法出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是什么?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充分发挥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统领全局的作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由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通过,今天正式对外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编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自2020年6月开展的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中对《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条文的逐一梳理。起草过程中,先后召开20余次调研论证会,系统征求了全国各高院、有关中央单位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意见,3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得到了有力指导和帮助。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的要求,始终坚持广泛听取意见,确保条文内容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经得起检验。一是紧扣立法本意。充分尊重、全部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二是突出强基导向、实践导向。7次法院系统研讨会有5次是在中、基层人民法院召开,听取200余名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意见。三是注重吸收学术成果。4次专家论证会涵盖老中青三代民法学者代表,累计200余人次参与论证。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有关专家参加起草论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起草总则编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实施。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民法典采取编纂式立法技术,大多数条文是对原有法律的承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有必要吸收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这部司法解释中。三是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待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已实施了四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民法典权威。
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则、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为原则,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不追求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而是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待解决、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基础,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的问题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牋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牋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牋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牋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牋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牋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牋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牋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牋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牋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牋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牋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牋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牋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牋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牋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牋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牋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牋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牋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牋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牋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牋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条是对国家财产的特别保护,即在公民、法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的前提下,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的国家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法通则全文司法解释一共多少条
全文共八章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章 公民
第一节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第二节 关于监护问题
第三节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第四节 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第二章 法 人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第二节 关于债权问题
第三节 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第五章 民事责任
第六章 诉讼时效
第七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其 他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是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和73条是其相应的司法解释。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通则106条最新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如何理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
问:
如何理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
答: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一条在民法上叫“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举例:李小二在帮邻居老王修理房屋时,从房上滑下摔伤。二人均对摔伤一事无过错。法院却令老王承担了一定损失。
请采纳最快最佳回答。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