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物权法案例分析真实案例)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2)
1、甲乙之间的抵押有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甲父与乙之间的抵押无效,学校的设施不得抵押。
3、甲丙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均有效。
4、丙丁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
5、担保中,丁可能优先受偿。
6、最后所有权归戊所有,丁因丧失对画的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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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以甲与乙、甲与丙的两个合同均有效。但只有和丙的合同中物权发生了转移,即丙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房子这类的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况且丙在甲和乙的关系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与丙买卖之前房子在甲名下,并且甲谎称该房屋仅出租给乙,所以丙有理由不知晓甲将房买与乙的事实),所以乙不能对抗丙,乙的损失只能找甲赔偿并且应当把房子交付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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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件里丁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因为手表是其男朋友以市场价格购买赠与的。本案件里甲的手表被乙擅自处理,乙应该承担其卖手表的行为所对甲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乙卖手表的行为没有得到甲的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乙主观存在故意而造成对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可。而丙买手表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是其主人,而且丙也支付了手表的市场价格所以丙买手表的行为成立善意取的,法律应该保护。丁的损失应该由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戊窃取了丁的手表造成了侵权.丁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王某在购买车的时候就有理由认为车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所以王某的行为就应该成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返还卖车所得的价款因为车的所有权本就属于甲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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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一。1、ab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存在质权关系。质押合同成立。但是b没有占有质押物所以b的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意是物权法新修改的。2、ac之间质押合同成立。质权成立。3、法院保护c的权利。b仅仅对a享有普通债权。
题二。1、用益物权啊。还是登了记的。2、赵某可以停车。用益物权人的权利。3、可以。此处是相邻关系。答相邻关系的内容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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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 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 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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