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刑讯逼供案例的词条
刑讯逼供的案例分析
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警方承认“非正常释放” 家属质疑遗体多处伤痕系刑讯逼供。
2014年5月5日,38岁的男子夏文金涉嫌盗窃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拘留,10日,警方决定对其行政拘留8日,但警方始终没有将此事通知到夏的家属。
5月14日,尚在行政拘留期的夏文金的遗体却被人发现漂浮在鱼塘,警方联系到家属称,“溺水死亡”。家属看到夏文金的头部、脖颈、胸部、腿部等出现伤痕,质疑为何会出现伤痕,警方解释称:“眼睛和嘴被鱼儿吃了。”
普洱市警方对记者说,2014年5月13日晚曾带夏文金到医院体检,从医院出来后将夏释放了,等到第二天接到鱼塘老板报警电话,发现夏已溺水死亡。
妻女突然接到陌生来电
2014年4月29日,李昌秀带着18岁的女儿夏凤巧到昆明走亲戚。临走时,她的丈夫夏文金还在普洱市思茅区曼窝村的出租屋里,床上还放着一包烟和一个打火机。“那时我爸还身体健康。”夏凤巧说。
5月14日下午3时许,夏凤巧接到一个陌生来电询问,“你是不是夏凤巧?”
夏凤巧和母亲并没把此事当真:“对方一没表明身份,二没说明事由,大晚上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我妈当晚都不敢去。”
根据夏凤巧的通话记录,记者调查后得知,该电话号码就是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所长罗超的手机号码。
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兴健和妻子夏富琴赶往刑警大队,警方以二人不是直系亲属为由未予接待。此后,夏家母女确认消息后,也赶到了城北派出所。
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城北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带着夏文金到医院检查,夏当时四肢抖动、没有力气、无法站稳,民警用轮椅推着、搀扶着夏文金,在检查时发现夏文金手指、四肢脸部、胸部青紫,皮肤破损,“这是心因性原因。”但CT、心电图、血压均正常,“他声音很低,问哪里疼,他用手指着头”。凌晨1时40分,民警用轮椅推着夏走出了医院。
从赵作海案件看刑讯逼供的危害性
从1994年2月到2003年5月,我国侦查机关先后立案侦查的几起刑事大案,后经审判机关判决,最重的死缓、无期,最轻的有期徒刑15年。然而,这些判决都是错的,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之发生,极大的刺激了国人神经,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强烈质疑,也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与信誉。笔者研究发现,这些冤假错案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与刑讯逼供相联系。有鉴于此,笔者据此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从中总结吸取教训。
一、据以研究的几个典型案例之实证分析
近9年之间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例,诸如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南赵作海案、杨波涛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都曾先后对中国司法正义产生过重大负面影响,对公、检、法司法机关的司法理念及司法作风诟病极重。
将上列五案的基本案情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各案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其一、“犯罪性质”相同。五个案件都是故意杀人案件。尽管各个案件的杀人动机不完全相同,比如杜培武作为民警杀死同为民警的妻子及公安局副局长,疑为情杀嫌疑;佘祥林杀妻疑为感情问题,赵作海杀堂兄疑为争风问题,杨波涛杀人疑为强奸反抗问题,张氏叔侄强奸杀人疑为死者搭乘过二张的便车。但五案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其二、证据倾向相同。五个案件几乎都没有收集到作为物证的杀人凶器,鉴定结论(精斑、痕迹、人体检验等)均与被告人不符,主要依据审讯笔录的供认材料定案。用业内人的行话说,即都是“做出来”的案子。其三、裁判思维相同。五个案件作为“罪大恶极”案件,除杜培武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被告人上诉被云南高院改判死缓外,其余四案都是一审留有余地的“法外开恩”,判了死缓、无期甚至有期徒刑。“疑罪从轻”的裁判思维和“保险司法”的办案理念十分明显。其四、错案基础相同。五个案件都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最终促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渗透各个冤假错案的普遍现象
云南杜培武案,是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发现,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被枪杀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因王晓湘的丈夫即是昆明市戒毒所民警杜培武,通过侦查认为杜有作案可能,但杜培武一直拒不承认。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后,检方接触杜时,杜推翻原来所谓供述,控诉系刑讯逼供所致,但却遭到专案组的否认,最终导致冤案发生。湖北京山县28岁的佘祥林杀妻案、河南商丘拓城县的赵作海杀害堂兄案以及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都是刑讯逼供的产品。而近期媒体披露的河南商丘杨波涛强奸杀人案,称得上血泪控诉的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案。根据杨波涛的辩护律师证实,2005年8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杨波涛即“大喊冤枉”,且其在亲自书写的上诉状中称:他们“连着17天17夜把我关在宾馆里,十几个人分三班轮着熬我、殴打我、渴我、饿我,每天只给我一杯水和一个小馍”。“他们不断地给我上背铐又给我上绳,还把我吊起来,吊得我昏死过去好多次并且大小便失襟,生不如死。他们折磨得我出现各种幻觉、错觉,就象灵魂飞出去一样”(《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7期《商丘13年悬案》专题报道第12页)。
上列五案中,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不但十分严重,而且让人啼笑皆非,令国人十分震怒。第一、有两案“被杀死者”奇迹般回了家。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警方认定1994年4月在吕冲村一水塘发现的一具女尸即是佘祥林妻子张在玉,佘祥林也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刑15年,佘多次申诉但冤情依旧,服刑11年后,妻子张在玉奇迹般回了家,真相大白,经重审改判无罪,坐了11年牢的佘祥林走出了监狱。河南赵作海被指控杀害其堂兄赵振堂,侦查认定1999年5月在赵楼村发现的无头尸体即是死者,被法院判处死缓。2010年4月30日赵振堂回到了赵楼村,赵作海方被河南高院再审宣判无罪。第二、有两案的真凶另有其人。云南杜培武警官被指控故意杀害二民警被判处死缓后,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破获的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查明杀害二民警的就是杨天勇等3人所为。同年7月,云南高院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浙江张氏叔侄被控在杭州西湖区一水沟内发现的女尸即是5月18日搭乘张氏叔侄便车的女青年王某,被浙江高院判处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后来查明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海峰才是真凶。第三、一案的被告人至今“悬而未决”。河南杨波涛“强奸杀人”案被国人称之为“新版赵作海案”。两案的当事人都是商丘人,又都是商丘中院判决的冤案,但结局却有所不同。赵作海作为老实巴交的农民已再审无罪释放,并获得65万国家赔偿;而杨波涛作为当代奉公守法的大学生,却因被控强奸杀人,由商丘中院两次判决死缓、一次判决无期,终因河南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3年8月23日商丘市检察院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公诉,商丘中院裁定准予撤诉。杨波涛在监狱里被关押3341天后,在家人的一再苦劝下,不得已取保候审,带着一身病痛无助地离开了监狱(《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7期《商丘13年悬案》专题报道)。
三、“疑罪从轻”是对刑讯逼供的袒护、容忍与认同
依赵秉志老师的观点,所谓冤案主要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所谓错案,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法制日报2013年7月10日法学院版)。笔者十分赞同这一定义。关于何谓假案,在笔者看来,凡刻意做出来的案子都不是真案,只能是假案,其是包括冤案和错案。试想,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居然谁是犯罪主体都弄错了,居然被害的死者尚可奇迹般活着回家了,这难道是真案?难道是个真真切切、实实在在的案件?赵老师在概括冤错案件的形成因素时,归纳了三个问题,即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这三个方面揭示了导致冤假错案的实质和要害,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结合上列五案,笔者认为,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本质上都是违反疑罪从无规则的。在疑罪从轻的理念支配下,必然以有罪为前提,必然篡改和异化疑罪从无。因此,实行疑罪从轻,本质上是对刑讯逼供这一野蛮司法的袒护、容忍与认同。
上列五案均是在疑罪从轻理念支配下促成的冤假错案。
一方面,有了疑罪从轻的办案思想,侦查机关就把主要精力用于突破嫌疑人的口供上,认为口供就是万证之王,因而轻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严重违反“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为了逼取口供,可以践踏人道,施以刑讯逼供或者诱供,违反职业道德去“做案子”;为了把口供做精做绝,可以排挤其他法定证据甚至对与口供不一致的技术鉴定不随案移送(杨波涛案)。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既作为对侦查案卷负责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法定机关,又作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明知事实不清而退回补充侦查,却因讲协作丧失原则而提起公诉(赵作海案),由坚信口供致使公诉关口失守。
第三方面,审判机关经过审判发现疑点重重,本来完全可以据此按疑罪从无原则下判,却因为讲协作不讲制约,每每给足侦查、公诉机关的面子,咬定口供“一惯认罪”,无视被告人当庭对刑讯逼供的控告及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主张,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使“最后一道防线”失守。比如,杨波涛案的一审主审法官在商丘中院一审开庭后,曾主动问公诉人:“这个案子你就这样移送过来,是要我掉饭碗”(《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7期载《商丘13年悬案》专题报道,第16页)。
第四方面,偌大的公、检、法机关,不把精力放在依法各自履行法定职责上,却寄希望于政法委员会的协调。每次协调的结果几乎形成一贯性定式:口供可信,认定有罪,从轻判处。这些问题,才是上列冤假错案发生的深层原因。
求:刑讯逼供 引起死亡案例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江苏人,汉族,原系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某,另一人名叫白某。周某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森某、巴某、赵某对许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某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某的臀部。1时30分许,周某让森某、巴某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某留下继续讯问许某。在此期间,周某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某指使森某、巴某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某、巴某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某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某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某发现许某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B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科教园2013法硕辅导火热开班】
【审判】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某的死亡虽然与周某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理。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县人民检察院向B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某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B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医学院法医室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某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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