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2022-09-21 法律法规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可以协商确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人信息、投保人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费及支付方法等。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准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清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 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己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准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 否则从保险标准的过

户、 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 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 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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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及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故而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危险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失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

3.根据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后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定的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负有支付全部保险金义务的合同。该类保险合同多为人身保险所采用。

4.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

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地震险或战争险。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特点是以列举“责任免除”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适用的险情。

5.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的不同可分为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

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

流动式合同:是指一种适合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保险合同。

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险人自动承保。

6.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标的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与分入人就保险责任的分担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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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投保人和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的意思应当自愿真实。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

四、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五、保险额度必须符合规定。

六、保险合同必须得到被保险人认可。

【拓展资料】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三、近因原则,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于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会有多个,而对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经济上不利益且无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

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二个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源于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补偿原则在重复保险中的运用,以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

;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是保险人与企业单位( 包括事业、机关等单位, 下同) 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也是我国最主要的一种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主要有两大类: 一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至于个体工商户如夫妻店、家庭手工业等, 除接受国有或集体企业来料加工、装配、修理或代销商品而合同规定由其负有经济责任, 可以由该个体工商户将所代管的财产投保外, 一般的个体工商户只能以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投保。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也可以投保短期险,保险期满后, 可以再续保, 但续保须另办手续。

      企业可以就哪些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呢? 从财产的归属或占有上说, 凡是被保险人( 即投保单位) 所有或经营管理, 或替他人保管, 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以及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都属企业财产保险的范围。所谓的“ 替他人保管, 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主要是指洗染店、寄售店、修理( 加工) 店、代购代销店、仓储公司、货栈、旅馆、运输公司等单位代加工、修理、销售、保管的财产, 所谓“ 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主要是指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所暂时占有并由其负责的财产, 如租赁物、运送物和抵押物等。

      从财产的具体种类来说, 企业可据以投保的财产主要有:

      (一) 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 ( 二) 建造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建筑材料; ( 三) 机器及设备; ( 四) 工具、仪器及生产工具; (五) 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 (六) 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七) 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成产品或库存商品、特种储备商品; (八) 账外或摊销的财产等。

      此外, 有些不属一般商品的财产, 如珠宝、古玩、金银、首饰、饲养动物、堤堰、水闸、铁路、桥梁以及矿井、矿坑、地下建筑物、设备等, 它们有的无一定市价, 有的很贵重, 有的还在不断增值, 有的则价值大。因此, 这些财产必须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特别约定, 即在保单上载明, 保险公司才负保险责任。

      以下财产, 不在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范围以内:

      (一) 土地、矿藏、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和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产品;(二)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 违章建筑、非法占用以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四) 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

      (一)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 是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补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财产保险仅以补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 因此, 在投保时, 应该按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当然, 准确确定保险金额, 并非易事。现将不同财产投保时其保险金额的确定分述如下:

      1.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规定, 将固定资产投保时, 其保险金额确定方法有三。一是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 即可以将账面原值(固定资产购建时的全部支出) 作为保险金额; 二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作为保险金额; 三是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即按重置重建价作为保险金额。以上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办法, 其逻辑依据是固定资产投保时的价值。固定资产投保时, 它的实际价值与其购建时相比, 无非有三种可能, 即1与刚购建时相当; 2 比刚购建时增值; 3 比购建时贬值。相对来说, 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中, 后两种即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及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更接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2.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的规定, 流动资产投保时, 可以按12 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 也可以按账面余额投保。这就是说, 流动资产投保,保险金额的确定办法有二, 一是以近12 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为保险金额; 二是以账面余额为保险金额。

      3. 已经推销或未列入账面的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这些财产投保时, 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即可以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财产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

      (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 在企业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大体上可分为三大类。

      1. 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损失。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外, 凡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都负有赔偿的责任。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事故, 具体说是指以下事件:

      (1 ) 火灾、爆炸;

      (2 ) 雷电、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雹灾、冰凌、泥石流;

      (3 ) 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2. 停电、停水、停气(以下简称“ 三停”) 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因上述灾害事故即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和停气, 以致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产品和贮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的, 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但是, 并非“三停”

      所致损失, 保险人都负有赔偿责任。“ 三停”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才属保险责任。这三个条件是:

      (1 ) 遭受损坏的必须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供电、供水和供气设备( 以下简称“ 三供设备”) 。这里所说的“自己”, 包括本厂自有专用或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 而“ 设备”, 则包括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非被保险人自己而属供电、供水、供气部门的设备引起的“ 三停”, 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 都不属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2 ) 被保险人自己的“ 三供设备” 的损坏必须是上述灾害事故所造成。如果非因上述灾害事故, 而是其他事由引起的“ 三停”, 所造成的损失, 不属保险责任。

      (3 ) 就范围而言, 只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产品和贮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负责。例如, 药厂的供电设备因上述灾害事故的破坏而停电, 使其机器设备受损, 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 则保险人仅对此负责。

      3. 为施救保险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在发生合同的灾害事故时, 被保险人应尽力抢救被保险财产。为了抢救或防止灾害蔓延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保险人亦负有补偿的责任。但要注意, 第一, 这里所说的损失, 是指为抢救和防止灾害蔓延而造成的“ 保险财产” 的损失, 对非保险财产则不负责。第二, 抢救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和所需费用, 必须从“ 必要” 和“合理” 两个方面考虑, 否则, 保险人有权拒赔。

      (三)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战争或军事行动, 都是刀枪相见的残酷行为, 而暴力行为则指发生殴斗、打砸及骚动事件。它们极易使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而且所致损失的范围及程度难以估计, 所以, 由上而造成的损失, 不属保险责任, 但是投保人需要并愿意加付保费, 也可以把保险责任扩大到战争所形成的损失。

      2. 核子辐射的污染。核子能装置的爆炸, 其破坏性远比一般战争给保险财产带来的损失要大得多, 这种损失的频率及程度是难以预测的, 所以, 由于核子辐射的污染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 也不属保险责任。

      3.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谓故意行为,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灾害的结果, 并且放任或者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行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 不属保险责任。但对一般的疏忽行为、违反操作安全规程所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可以负责。

      4. 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一般包括: ( 1) 堆放在露天或在罩棚下的保险财产, 以及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罩棚, 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2 ) 因灾害或事故造成停工、停业等的一切间接损失; (3 ) 因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致的损失、变质、霉烂、受潮、虫咬, 以及自然磨损与按制度规定的正常损耗; (4 ) 其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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