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财产保险案例分析文库)
保险法案例(一)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例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了财产基本险,要气象证明和雷击鉴定书,只赔供电变压器(直接损失)。
不管合资不合资,投保时变压器是足额投保的就百分百赔,算折旧。
不是足额的按比例赔付。
一财产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方面纠纷的案例+分析。.邮箱1172384258@qq.com
2003年4月29日,一审原告群星公司起诉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称,该公司自1994年就开始与被告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综合险业务。2002年8月7日群星公司与被告签订总保险金额为290万元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3年8月7日24时止。2002年12月26日零点40分,群星公司投保的群星娱乐城发生火灾,将营业的3楼财产及设备烧毁、营业的4楼、附2楼的部分财产及设备烧毁,2楼的电游室的财产也因火灾造成损失。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方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点。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给付保险理赔款182万元。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市消防支队作出认定的财产直接损失为77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82万相差甚远,原告的要求是对财产保险条款的误解,因而是无理的,只能按77万元理赔。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群星公司自1994年以来便与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业务往来,期间未间断。2002年8月7日,双方继续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90万元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点起至2003年8月7日24时止。合同约定,对被保险的1、2、3、4楼及附2楼财产的价格金额双方进行约定,即对群星公司帐面原值价格的约定,并载入格式合同,群星公司交纳保险费6960元。2002年12月26日零点40分,群星公司发生火灾,将其投保的营业性3楼财产及设备全部烧毁,营业的4楼、附2楼投保的部分财产及设备烧毁,2楼电游室的财产也因火灾受损。火灾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3年1月6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起火原因系舞台北边烟头引燃周边可燃物而着火成灾,同时还认定该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重置价或修复价1,666,280.00元,折旧后财产直接损失774,242.00元,属重大火灾。与此同时,群星公司告知了永定财产保险公司。2003年1月17日至同月19日,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派员与群星公司在火灾现场,对火灾烧毁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对照帐面原值价格的财产进行核定。随后,群星公司申请理赔,永定财产保险公司以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重置价或修复价1,666,280.00元折旧后的774,242.00元予以理赔,群星公司不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群星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起诉,要求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82万元。诉讼中,群星公司认为消防部门核定的财产损失有遗漏,并有异议,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对双方在火灾现场清点、核对和登记的财产损失价格同样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及保险费率均作了明确约定,群星公司主张所签合同系定值保险合同,要求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火灾损失的重置价理赔,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18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是定值保险,只能按消防部门确定的折旧价理赔的主张,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群星公司损失774,242.00元。
群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群星公司因火灾受损182万余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并且消防部门对保险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了核定;同时保险公司派人与群星公司到现场清点,群星公司还有18万元的财产应当得到理赔。保险公司不讲诚信,不按合同约定理赔。消防部分没有鉴定资格,其对财产损失的核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是不定值保险,按保险法的规定,只能按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的规定有核定火灾损失的权力,其核定的损失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群星公司自1994年以来便与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业务往来。2002年8月7日,群星公司又向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永定财产保险公司给群星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在“投保标的项目”一栏填写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90万元、在“特别约定”一栏对投保的固定资产以投保标的明细表的形式,对投保的财产按帐面原值对保险标的1至4楼及附2楼财产的保险金额分项进行了约定;保险费为6960元;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填写为“估价”;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8日零点起至2003年8月7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印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价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以按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本条款的规定处理。”投保后,群星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12月26日零点40分,群星公司发生火灾,将其投保的营业性3楼财产及设备全部烧毁,营业的4楼、附2楼的部分财产及设备烧毁,2楼电游室的财产也因火灾受损。火灾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队立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存,并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对火灾直接损失进行了核定,于2003年1月6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起火原因系舞台北边烟头引燃周边可燃物而着火成灾,同时还认定该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重置价或修复价为1,666,280.00元,折旧后财产直接损失为774,242.00元,属重大火灾。与此同时,群星公司将灾情告知了永定财产保险公司。2003年1月10日,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派胡永植等6人与群星公司在火灾现场对火灾烧毁财产进行了初步清点,制作“火灾现场设备清点清单”九页,双方代表在清单上签字。同月17日至19日,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派胡永植等6人与群星公司在火灾现场,再次对火灾烧毁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按群星公司提供的帐面原值对财产进行核定,注明了数量、单价、金额、购置日期,清单中还对未投保的财产、现场痕迹看不出或不明显而仅根据群星公司提供的帐目确定的情况等作了标注,制出“火灾烧毁设备清单”八页,在第八页的最后注明“以上清单共八页,计136行,为‘群星娱乐有限公司’火灾烧坏(毁)统计内容。经保险双方有关人员反复清点、核对无误。”双方代表均在清单上签字,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清单的第5-8页上的财产有争议,并在清单上作了注明。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对已由消防部门核定部分的财产未提出异议,但对消防部门未核定部分的财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随后,群星公司向永定财产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理赔偿报告,但永定财产保险公司以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重置价或修复价折旧后的774242元予以理赔。为此,双方通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群星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82万元。由于双方对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和价格有异议,群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永定区法院要求永定财产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以进行司法鉴定,被永定财产保险公司拒绝,永定区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二审中,群星公司要求对本案投保的、被火灾烧毁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了张家界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鉴定。由于该公司所作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永定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又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恢复到投保时(2002年8月7日)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中(鉴定报告表述为鉴定价格),无争议部分的价格是942904元,有争议部分的价格是150976元。2、恢复到出险时(2002年12月26日)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中(鉴定报告表述为鉴定价格),无争议部分的价格是897062元,有争议部分的价格是143588元。3、恢复到投保时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值中(鉴定报告表述为重置价格),无争议部分的价格是1434730元,有争议部分的价格是217101元。4、恢复到出险时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值中(鉴定报告表述为重置价格),无争议部分的价格是1448736元,有争议部分的价格是220220元。群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将本应作为无争议部分的财产列入了有争议部分的财产项目,部分财产实际购置日期与鉴定确定的日期不一致,且遗漏了部分财产没有鉴定。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基本表示认可。
另查明,在鉴定报告列入有争议部分的财产中,除夜总会圈椅20把、凉菜陈列柜2个,6寸监视器4台、鼓凳音量延时踏板、沙发桌布靠垫等五项财产,当事人双方在2003年1月17日-19日的清点清单上注明“现场痕迹看不出”,故不能确定该财产是否存在、是否已被火灾烧毁。其他有争议部分的财产均由双方确定被火烧毁。上述“现场痕迹看不出”的五项财产,根据鉴定报告,恢复到投保时(2002年8月7日)财产状况的财产价格是5345元、恢复到出险时(2002年12月26日)财产状况的财产价格是5239元、恢复到投保时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格是7763元、恢复到出险时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格是7881元。群星公司提出的遗漏财产未鉴定的问题,群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该遗漏财产被烧毁、另有一部分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在投保的财产范围内。群星公司提出部分财产实际购置日期与鉴定确定的日期不一致的问题,群星公司亦未提出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了约定。故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价值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因此,不管是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还是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均应当是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故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规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应当是指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即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恢复到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03)张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03)张定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支付张家界群星娱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35411元。
群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中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已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对此二审判决已予认可。而且二审判决还认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了约定”的,因此,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其实质就是认定了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然而二审判决在对合同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关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约定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将其理解成了“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这一错误认识简化就是: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是该标的“重置价值”减去“出险前使用的折旧”。这一错误,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我国法律规定完全相悖。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理赔179万元。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再审人此次申请再审时已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终结审查。2002年12月25日张家界群星娱乐公司发生火灾后一直停业,其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只办到2005年5月,申请再审人连续停业已达6个月以上,其企业法人执照已被吊销,此次申请再审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法院没有审查其主体资格。2、再审申请人在2007年2月26日的第一次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次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与前次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此次再审申请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3、本案的终审判决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再审申请人的此次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受理。4、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十三种情形之一,法院应裁定驳回。5、再审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属不定值合同。6、再审申请人要求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全新重置价或火灾现场核损的179万元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再审予以确认。2、再审开庭审理中,群星公司与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所订保险合同附件“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所列各财产项目都是“固定资产”。3、再审另查明,2003年1月17日至同月19日,群星公司投保财产中被火灾烧毁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799683元。4、再审还查明,申请人再审人张家界群星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了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工商年检,在2006年4月1日办理了2005年度工商年检,此后再未办理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目前企业仍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与《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共同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群星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什么标准理赔。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二审中,群星公司因火灾毁损的财产经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1661075元(1448736元+220220元一7881元),即本案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为1661075元。又,“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计算赔偿金额。本案因火灾毁损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依据该条的约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1661075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但在确定理赔标准时将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理解为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既不符合投保双方的约定,也与中国保监会关于重置价值的解释相悖,群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群星公司主张按烧毁财产的保险金额179万赔偿,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群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存在,但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2000)24号函”,即《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群星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申请人永定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申请再审人不具有再审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查本院(2009)张民监字第1号申诉复查案卷,内装群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说明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群星公司提交了该文件,也证明本院在此程序中审查了群星公司的主体资格。永定财产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原二审判决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群星公司于当年11月11日签收生效判决书,于2006年5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民事诉讼规定的二年期限,其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于2008年10月26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当年12月8日向本院交办,本院才再次作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必须在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其立法原意是对最初提出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无第二次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本案群星公司在前一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向上级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前一次申请的继续,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关于不能再作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再审申请,均是指原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再次申请,经查,群星公司本次再审申请虽然与前次的理由相同,但前一次申请是本院以通知形式驳回的,此前,本院从未以裁定形式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此,本次群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受上述规定的限制。群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错误,该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是本院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引用法律条文不全,没有具体到“项”,这是属于制作裁判文书的疏忽,与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十三种情形之一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总之,被申请人的辩解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张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永定区人民法院(2003)张定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支付张家界群星娱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1075元(已执行的部分应予扣减),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5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72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83372,由张家界群星娱乐公司承担7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承担76042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公司承担。
财产保险不足额理赔公式是什么。还有一个案例请帮忙分析下。谢谢。
不足额投保只有在发生部分损失的时候才能比例赔付,该赔案虽然存在不足额投保,但损失为全损,故赔偿金额为70万,如果发生部分损失,如50万,则赔偿金额=50*(70/100)=35万。
拓展资料: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其中第二款就是对不足额投保而言。
不足额投保的本质是保额低于保险价值,也就是投保比例=保额/保险价值保额很简单,就是一个数字,并且保险公司会依据这个数字乘以费率来计算保费。
而保险价值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同标的有不同的定义。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我们可以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可以是账面原值、重置价值、净值等等,如果没有约定,就是实际价值。而实际价值就是此时此刻在市场上买到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的价值(考虑折旧)。
另外,对于流动资产来说,由于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对单个标的不确定,但对于种类还是确定的),因此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一般是账面余额。
什么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哪三类本案涉及了哪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对方车上除驾驶人以外的在座人员的保险,即案例中的面包车上的在座人员.案例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因为保险车辆需在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正常驾驶下产生的事故才予以赔偿,其一,不能确定窃贼是否拥有驾驶资格,其二,不能确定窃贼驾驶时是否属于正常驾驶,其三,被保险标的事故时已经失窃,保险公司已不再具备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面包车损失应有东风车车主赔偿,而田某的东风车由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就不能再向窃贼追偿了,因为保险公司已对东风车进行赔偿,那么,向窃贼的追偿权利就已交给了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来行使向窃贼追偿的权利。如果车主再像窃贼追偿,就违背了财产保险赔偿的补偿原则!车主能够像窃贼进行追偿的是对面包车第三者的赔付。财产保险包括哪三类这个为题我没看懂,现在财险不仅仅是三类,本案涉及到财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的附加险,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看案例你应该是知道这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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