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行政法案例分析)
生活中有哪些关于行政法的例子?
行政法有六大原则,生活中最常见的应该是理性和合法性,比如开罚单、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等。
对于行政法,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行政法可以描述但不可定义。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行政法仅在学科类别的范畴内使用,前我国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
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成文法,也称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中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法理。
行政法案例分析
问题1:陈、邓如不服乡政府办“学习班”的行为,对其权益受侵犯可否请求行政赔偿,为什么?
问题2:陈、邓如请求行政赔偿,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如拒绝还有何救济途径?
问题3:陈、邓可能获得哪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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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邓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单独提出行政赔偿,因为行政行为的被确认违法才能申请国家赔偿
2,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及赔偿,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这个案例是行政机关侵犯了人身自由权,法院会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回转性,所以,能赔偿误工费
行政法基本原则 案例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考点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急需行政法案例分析答案
一、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现实基础
(一)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法律参照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确定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利、利益给予人(以下称“给予人”)对权利、利益接受人(以下称“接受人”)的在先权利或者利益,由于接受人的过错,侵犯了给予人的其他权利、利益(并不是针对先前就存在的权利、利益)时,给予人采取措施使接受人丧失既得或者期待的权利、利益,这是给予人对接受人一种对抗。如果把这个结论放到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即国家和公民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在行政给付领域,这种对抗也是存在并且适用的,即国家在行使行政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如果公民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义务,对国家犯罪或行政违法侵犯国家的权利、利益,国家也可以直接剥夺或者限制给予或者即将给予公民的利益,这种对抗就是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制定《行政给付法》的情况下,“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应当成为行政给付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实践基础
在行政机关发放行政给付金的实务中,接受给付主体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的接受给付主体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的接受给付主体不符合国家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还有的接受给付主体为接受给付而违背道德故意伤害自己或他人,甚至有的接受给付主体是违法犯罪人员。如果国家对上述违法乃至犯罪人员继续给予给付,则在客观上助长了接受给付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使守法者感觉不公平、不公正。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是,行政机关对那些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不予发放甚至追回已经发放的行政给付金,或者扣减其一定比例的行政给付金;对那些违法犯罪的人直接取消行政给付金。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的原则可以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这一做法已有范例。如我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发的《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发违法违规渔船油价补贴处置原则的通知》,针对渔船经营人违反规定在禁捕区、禁捕期生产作业,或者渔船经营人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强行冒险生产作业的行为,明确规定“限制、剥夺这些经营人政策性柴油补贴”。天津、山东、即墨等地方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概念及违法行为的界定
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指国家在作出行政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区别对待有不同程度、造成不同后果的违法犯罪、违反行政法规等行为的接受给付相对人,相应剥夺、限制其接受行政给付权利的原则。
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指的“法”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法律规范。广义的法律规范是指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应当遵守的国家所有的强制性、限制性法律、法规,还包括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甚至道德规范。这就要求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全面守法。侠义的法律规范是指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应当遵守的国家关于行政给付的具体法律、法规。这就是说,只要相对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具体行政给付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条件和范围,就应当给予行政给付;相对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与接受行政给付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广义的法律规范。如某渔船经营人是接受政策性柴油补助的人,当这个渔船经营人并不是利用渔船进行合法的渔业生产,而是驾驶渔船到公海上聚众赌博,最后被法院判决有罪,对这个渔船经营人来讲势必是不应发放政策性柴油补助的,尽管这个渔船经营人触犯的不是渔业行业管理的法律,而是广义上的法律。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指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刑事违法行为。对于一个享受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的接受行政给付的相对人来讲,如果他触犯刑律被判有罪,毫无疑问,在他收监入狱之时,国家当然地停止给予他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按照国家的刑法规定,应当对罪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即使罪犯一贫如洗,法院也必须依法判决罪犯承担罚金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能一方面对罪犯判处罚金,执行刑罚;另一方面却还履行行政给付职能,对罪犯给予行政给付金,这是两个有背于常理的行为。
渔船经营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触犯《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其后果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被处以刑罚的渔船经营人,剥夺、限制其享受国家政策性油补,这是平常的人都能认可与接受的。
二是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本质区别,在于违法的程度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但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对国家权利的侵犯,只不过行政违法并没有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因而并不需要国家用最强硬的手段制裁违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当然可以限制、剥夺这些违法者享有的接受行政给付的权利。
三是确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有论者在《巢湖退耕还林补助款行政给付案件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譼?讹中指出:“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造林验收合格证,符合条件的就成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助款的关键。对于土地流转是否合法有效,是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行政诉讼中不予审查。如农民就土地流转是否合法提起民事诉讼,因土地流转是否合法是行政合同的基础,行政案件应中止审理,待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行政案件再继续审理。”此案中,如果生效的民事案件判决“土地流转不合法”,那么行政诉讼的结果肯定也不会支持原告取得补助款。在民事法律领域,如果民事确权行为非法,国家同样也要剥夺或者限制接受人的接受行政给付权,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也有适用范畴。这一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接受行政给付的主体不能是权利瑕疵者。接受给付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其本身的权利是否完整、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等直接关系到行政给付的正确性、合法性,因而对接受给付的主体资格的审核也就成了行政给付的前提,如果接受给付的主体资格不适当,或者其本身违法,也只能限制或者剥夺对其的行政给付了。
三、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行为的性质
国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形成行政给付关系后,国家就成为行政给付的义务人,国家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剥夺或者限制其接受行政给付的权利是剥夺或者限制其受益权,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性。接受行政给付的主体由于违反了行政法规或者刑事法律,侵犯了国家权利、利益,对这些违法者、侵权者剥夺或者限制其给付利益,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或者依职权进行,行政机关剥夺、限制违法者、侵权者的行政给付接受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要停止给付或者使已经接受给付的相对人退还取得的利益即可实现。
(二)时效性。针对行政相对人一般行政违法,不可能剥夺其终身接受行政给付权。《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超过二年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接受行政给付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如果二年后才发现,那么其接受给行政付权也就不应受到限制。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刑事违法行为,由于法律已不再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其在过去的日子里已经接受的行政给付金或者在未来的日子里还将接受的行政给付金就不宜再限制或剥夺。
(三)决定机关的执行性和执行比例性。一般有权给予行政给付的机关就有权决定剥夺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接受给付权,但接受给付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不是由实施行政给付的机关而是由其他有权机关(如公安机关)处理,这就要求其他有权机关将处罚决定转交给行政给付机关,由行政给付机关剥夺或者限制接受人的权利、利益。
所谓执行的比例性,就是要区别对待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其遵循的原则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对于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无罪的刑事案件,当然就不能强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行政给付;在行政违法案件中,要区分行政违法的程度和后果,针对违法的不同程度与后果,作相应的、适当的处理。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给付时就应当适当减少扣减比例;如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也就不应当扣减行政给付金。
四、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理论支持和要求
我国行政法学理念经历了一个从“管理论”到“控制论”再到“平衡论”的发展过程。“平衡论”进一步强调兼顾公权和私权、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一味地限制行政权并不见得就会合乎法治的要求,法治需要保证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其积极效应,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促进社会公共福祉。?誉?讹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限制的是违法者,保护的是守法者,坚守的是公平、正义理念,促进的是社会公共福祉。
(一)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公正的必然要求
行政公正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实体公正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做到依法办事、平等对待相对人和合理考虑相关因素。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给付职能时只有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对违法者实施剥夺或者限制其受益权,才能在实质上平等地对待没有违法的相对人。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认为的:“依法行政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大体上分为二种:……第二种要求是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或者法律精神没有抵触就可实施。比如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为公众提供各种服务的行政措施等。这些行为有利于社会,只要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与法律精神不抵触,就可作为。”?譾?讹
公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公正往往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有一个价值判断过程,即针对接受给付主体及其行为有一个价值判断,包括该主体及其行为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违法的性质,一般公民对这种违法的认识等等,而这些内容并非都能够用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但必须对这些内容作出了合乎法理的理性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给付更趋于公平和公正。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在追求实质公正的目标下被逻辑地、合乎理性地推导出来的,是合乎法律精神和公正的。
(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客观理性要求
民事继承、赠与合同中尚有撤销权之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这种对行政给付限制与剥夺本身就包含着国家权力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无论相对人处于什么状况,国家制定的法律都必须遵守,否则法律就会空洞化。行政给付的接受人违反了法律直接侵犯国家的权利和利益,破坏国家的秩序,国家出于其本能就需要制裁,况且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给付接受人的受益权并不是刑法上的制裁或者行政法上的处罚,而只是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体现。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实际上还在国家与守法相对人、违法相对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国家的行政给付行为更显公平与合理。
(三)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合目的性要求
行政给付作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实实在在的手段。当今社会,仍然有许多社会矛盾与不和谐现象,只有惩罚该惩罚的,剥夺该剥夺的,限制该限制的,才能实现给付行政的国家目的;也就是说,为了建设和谐社会,消减社会矛盾,在行政给付工作中实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四)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实践要求
行政给付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体现了国家对部份弱势群体的关怀,这就要求给付工作合法、合情、合理。作为行政给付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外特权;作为实施给付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越权、不失职,还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行政给付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行政法案例分析,懂的进来!!!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2)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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