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继承法案例判决书)

2022-09-19 法律法规

继承法案例:部分继承人隐瞒其他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应该怎么办?

其它继承权利人,可以主张部分继承人的继承行为无效,并依法行使继承权。这样的法律关系在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可以查看一下。

有关婚姻继承法的案例分析,求答案

.

案例分析

一、年逾70岁的张某,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四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请求法官判决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承担自己的赡养费。经查:张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大儿子)。小女儿在其3岁时,被张某和前妻共同送给邻居王某夫妇收养;小儿子是张某与李某再婚时,李某带来的孩子(当时3岁),随母亲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审理时,大儿子拿出5年前自己与张某达成的协议:自己放弃继承张某的房屋,同时,不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因此,大儿子表示不愿意赡养父亲。小儿子认为自己是继子,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况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继父。大女儿认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没有义务赡养父亲。小女儿更认为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生父张某。

问:针对四个子女的辩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决?理由及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孙某,男,55岁,原住台湾省高雄市。现住广东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岁,广东佛山市个体户,现住佛山市某区。

原告孙某于1998年1月,从台湾回到广东探亲,3月15日在佛山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金某,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从银行取出自己的1.1万元美金交给被告,表示让她去购置一套住房用于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购得“富达花园”内一套两居室住房,房屋价值98098元。1998年9月,发放的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25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孙某生病期间,金某陪孙某去医院看病,照料孙某。孙某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1998年11月中旬,孙某从台湾来佛山。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孙某发现金某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自己冷淡,后发现金某已另有新欢,且与第三者多次通奸。2001年5月,金某与第三者通奸导致怀孕,且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孙某得知,遂于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且私下换了防盗门,不允许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主张将两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饰判归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间,曾对原告尽过做妻子的义务。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孙某赠送给我的结婚纪念品,应当归我所有;金首饰是孙某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也应当归我所有。同时,认为是由于孙某婚后劝自己辞去国家机关的工作,使自己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要求孙某对我进行经济补偿。

经法院查明,登记结婚后,孙某的确出资1.1万美金购买商品房,购房的目的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于1998年6月,孙某劝金某辞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辞职去商场租柜台做成衣买卖。1999年12月,商场收回出租的铺面,金某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也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有证据证明金某确有通奸行为。金首饰是孙某于婚前赠送给金某的。

问:

1、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孙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3、 两居室的商品房应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如果你是法官,对房屋将如何判决?

4、 金首饰应判归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生活帮助费用?

三、王天宁(男)与孔筱菊(女)婚后育有五个孩子,1998年房改时,他们以1万元买下所居住的H市G区两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儿子王学军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宁与江莎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居住于王天宁在H市G区的房子内。

对于父亲王天宁再婚之事,子女们非常不满。2001年底,王天宁的二儿子和女儿们以“王学军的12岁儿子没有父亲无人照顾、上学近”等理由将其送至祖父王天宁处生活。2002年春节,儿女们与父亲王天宁的矛盾激化。儿女们扬言要继承母亲的房产,双方时有口角。2002年5月,已经患癌症的王天宁,将王学军的儿子送至其外祖父母处,瞒着儿女与江莎卖了H市G区的房子(12万元),并另买J区住房居住(10万元)。2002年8月,4个儿女找到了父亲与继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儿女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

庭审中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1、儿女们提出母亲的遗产就是房产,继承意味着可以进来居住。你认为上述说法是否正确?

2、母亲去世儿女是否可以马上要求继承?对分割遗产的时间有没有限制?

3、现在原房子已经被卖,如何确定母亲的遗产?

4、双方都认可王天宁除了J区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的事实,儿女们如何得到遗产?

四、韩某无子女,但有相当丰厚的家业。1982年韩某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韩冬。1993年2月,韩冬到外地谋生,并成家立业,没有再返乡念头,也无接韩某同住之志,于是韩某在日觉体衰多病之时多次函请韩冬归家探父,但韩冬音信不回。韩某感到这养子难以依靠,与其指望他养老送终,还不如和邻人签个遗赠扶养协议有保证。1994年3月,在村委会有关领导的见证下,韩某与村民李大勇签定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李大勇负责韩某的生养死葬,在其离世后,其全部财产归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韩某病危,觉得自己那么岁财产都归了李大勇有点太亏,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传山现在生活潦倒,极需帮助,临死之前,倒不如给他留些财产。韩某使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财产的一半赠给牛传山。同年8月1日,韩某谢世,李大勇依约处理了韩某的丧事。时过半月,牛传山手持遗嘱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遗赠,此时,韩冬也闻讯火速赶来要求继承遗产。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五、1995年,王怀安夫妇与邻村的陈礼达夫妇达成书面收养协议,将儿子王小明(4岁)送给陈礼达夫妇收养。王小明被收养后,改名陈小明,受到养父母一家的宠爱,并与生父母时有来往。2003年,陈小明因为逃学,受到养父母责备,他不服气,与养父母争吵起来,陈礼达一气之下打了他一个耳光,陈小明赌气回到生父母家中。陈礼达几次到王家找陈小明,要他回家,陈小明坚决不回家,并提出要断绝与养父母的关系。两个月后,王怀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遭到陈礼达夫妇反对。经邻居调解,陈礼达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王怀安夫妇补偿他们8年间支付的抚育费共15000元。王怀安夫妇却认为解除收养是因为陈家有虐待陈小明的行为,因而不能付给他们抚育费。双方争持不下,诉至法院。

问: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王怀安夫妇是否应补偿陈礼达夫妇抚育费?(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六、胡卫与刘英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岁。胡卫夫妻性格爱好差距较大,加之胡卫在外边做生意,很少顾家,双方经常闹矛盾。胡卫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刘英施加压力,逼其同意离婚。刘英坚决不同意离婚。2004年1月胡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英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英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刘英提出要求胡卫给予自己离婚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儿子判归刘英直接抚养,胡卫可以定期探望儿子。刘英为报复胡卫,拒绝胡卫探望儿子,并几次将儿子转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卫探望。胡卫非常气愤。离婚后,刘英又发现,胡卫在离婚前将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了“二奶”名下,刘英打算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刘英要求胡卫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2)刘英拒不履行胡卫探望儿子的判决,胡卫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怎样强制执行?(3)刘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七、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

(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

(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

(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九、崔晓生、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作买卖。1993年3月,崔晓生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崔晓生、刘莲死亡。法院于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晓生、刘莲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无力抚养崔京,决定送养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于王玉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01年初,崔晓生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生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养条件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万玉山夫妇与崔京的收养关系无效。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

(3)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4)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十、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十一、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书面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1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十二、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继承法案例(继承法案例判决书)

案例:高某案遗产继承

          这个案例《继承法》都给出了结果,按照法律完全可以分所有财产。其中高某,年轻时与杨女恋爱时生下一子也有继承权,养子高某先于养父去世  ,  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急!关于继承法案例分析

1、李四死后楼层三间先分割一半给张三(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继承。

2、遗腹子因出生后第二天死亡,故有继承权,所以剩余一半的遗产由张三及其孩子继承(题中没有交代李四是否还有母亲,故不作考虑)。

3、李四孩子第二天死亡,其继承的遗产转化为其遗产,由其母即张三享有。

4、张三后来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即金玉花有继承权,

5、李四与李五的父亲死亡时对遗产处理没有做交代,则李四取得楼层三间李五不能继承!

急,关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争16号院和12号院内相关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分家的事实以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关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子女参与因素,不能构成获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故李××夫妇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李×2、李×1、赵×上诉称16号院内部分房屋系李×8夫妇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夫妇主持的分家行为系有权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其时李×8夫妇已结婚,故李×8所分房屋应属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3所分房屋应属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16号院内的房屋、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在分家时分给了李×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的权属问题,鉴于相关房屋建造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郭×认可其与李××均未参与建房,故应认定前述房屋系李×3、张×所建;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房屋中应当有李荣来夫妇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关于16号院内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书青的遗产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经计算确认赵×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另,关于李×2、李×1、赵×所称的原判超审限审理的问题,鉴于原审审理中存在调解的情形,且李×2、李×1、赵×所称之情况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于李×2、李×1、赵×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3、张×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郭×、李×4、李×5、李×6、李×7、赵×、李×2、李×1各负担1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赵×、李×2、李×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海报

上一篇 民法典草案全文(民法典草案全文公布时间)
下一篇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你的消息未能发送怎么办)

长按图片保存到手机

继承法案例(继承法案例判决书)

继承法案例:部分继承人隐瞒其他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应该怎么办? 其它继承权利人,可以主张部分继承人的继承行为无效,并依法行使继承权。这样的法律关系在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

正在为您获取最新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