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王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4条之规定,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根据《票据法》第14条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
2、张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其是票据权利人;
3、不会导致票据失效,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并不失效。
4、方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为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方某无效,但是对吴某与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吴某与林某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6、本汇票未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为乙背书时注明了“禁止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后不得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丁某的保证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为附条件的保证行为。其保证行为有效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可以。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因为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票据债务人是可以此进行抗辩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案例分析
一、有效。票据法规定,出票日是出票人意思表示内容,不是事实上日期的记载,故出票日可以是实际出票日,也可以是非实际出票日,亦即早于或晚于实际出票日的,均不影响票据效力。但出票日期应是日历上存在的日期,且不应晚于付款日期,否则汇票应归于无效。
二、有效。票据法规定允许空白支票的签发,但规定只规定两项:1、收款人;2、金额,可以允许空白。其他记载事项不允许空白。
三、有效。
四、有效。
五、甲承担14万,乙承担11万。
关于票据法的案例
一、(1)甲与丙之间属于基础关系(原因关系)。
(2)丙有权拒绝承兑。因为甲与丙存在资金关系,丙可以只付给甲为收款人的汇票,此汇票乙为收款人,丙有权拒绝承兑。
(3)甲不可以以其与丙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甲与丙之间的关系是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不能对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二、(1)银行拒绝付款有理由。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10天,这张支票 出票日期为1月8日,到7月12日,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了,所以银行有理由拒绝付款。
(2)王五可以向李四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王五只要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有六个月内,就可以向前手就是李四进行追索。
(3)王五不可以向张三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这张支票的出票日为1月8日,到提示付款日7月12日,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4)王五可以以支票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由张三对自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已不超过20万元为限。
票据法案例
【1】注明:我的手机上没有提问者最后补充:
“丙的辩护是否合理?一审判决是否合理?丙银行该如何上诉?”这些话。
手机上提问就到“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止。”没有下文。
【2】因此我在手机上做了如下正确回答:
(一)你不是提问,请网友答疑解惑。(二)你不知这个栏目存在意义。
【3】后来提问者补充提问,也是提问过长,提问应该简单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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