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物权法案例教程)
物权法案例分析。
1\该案件里丁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因为手表是其男朋友以市场价格购买赠与的。本案件里甲的手表被乙擅自处理,乙应该承担其卖手表的行为所对甲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乙卖手表的行为没有得到甲的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乙主观存在故意而造成对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可。而丙买手表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是其主人,而且丙也支付了手表的市场价格所以丙买手表的行为成立善意取的,法律应该保护。丁的损失应该由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戊窃取了丁的手表造成了侵权.丁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王某在购买车的时候就有理由认为车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所以王某的行为就应该成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返还卖车所得的价款因为车的所有权本就属于甲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3)
观点一: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他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关系到权利人的生存利益,是人权中核心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当这两种权利的救济相冲突时,根据人权的基本理论,生存权优于所有权的保护。
观点二: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可统一,也可拆分。
通俗讲,房屋居住权就是使用权(含承租权),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但不得擅自处分,因为不具有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就是产权,拥有产权可以任意处分,既可以自己居住,也可由他人居住。
观点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据合同,取得的是债权;依据物权行为,取得的是物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性质是相对权,它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该债权只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形成约束力。依据物权行为(如不动产登记)而产生的物权,法律性质是绝对权,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该物权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两者不能混为—谈,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不动产法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尽到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当履行不能时,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比如,“一房两卖”,从合同法意义上,出卖人与各买受人所签的合同,可能都有效。那么,几份有效的合同对应的是一个物权标的,该物权归属哪一个买受人呢?它不可能在既归第一个买受人的同时又归第二个买受人。又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精神正常,尔后在履行时患上了精神疾病,这时虽然合同订立有效,但此时却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生效,只是产生债的约束力(即请求权),而不能以这种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不能视为取得物权的标识。这点认识很重要,常常有人这样认为,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了钱,那么房子就是我的了。谁知还有“煮熟的鸭子”也会飞。)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办理权属登记时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前提,只不过是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原因。显然,仅仅将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根据,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民法学者梁慧星指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不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两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登记了或接受了动产的交付。(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P15,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我同意三观点。
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案例
1、善意取得的要件:
(1)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 。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不知其无权)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2、最典型的案例如: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即为善意取得。
物权法案例
信鸽应当属于失散的饲养动物,适用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故本案例应按如下方式解决:
1、乙应当向丙返还鸽子;(我国物权法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根据107条的规定,乙取得鸽子是通过个人私下交易完成的,故丙无须向乙支付购买鸽子的价款;乙就该笔款项可以向甲要求赔偿;
3、根据112条规定,因甲自称鸽子为其所有,并出卖,是为对遗失物的侵占,故丧失了请求保管遗失物(即治愈、喂养鸽子的费用)费用的权利;
物权法--相关法律案例
1、枣是枣树的一种孳生物,因此,所有权是甲所有.
并不因为枣落到乙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
2、乙无权处分非自己所有的财物,不能自行锯断树枝;但甲根据便利公平的原则,给乙一定的补偿,或者自己锯断越界的树枝。
物权法案例分析?
1、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还需进行抵押权登记。所以,两个抵押权都成立。
2、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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