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148条解读1000元(食品安全法150条)

2022-09-13 法律责任

能否解释一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意思

这是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条例,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你向商家或者成产厂家购买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因为食品造成身体损伤时,可以要求商家或者厂家根据你购买的商品的价格的十倍或者给你造成损失的三倍来进行索赔。

如果商品价格的十倍或者对你带来的损失十倍低于一千元时,按一千元算,高于一千元时,按照实际金额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

案例:

消费者李先生在陕西省榆林市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购买了一盒价款13120元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日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消费纠纷案,判令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并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万元。

2015年9月16日,李先生在榆林广济堂购买了从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安燕贸易)进口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200克一盒,价款13120元,当时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发票已经开完,并告知在2015年9月18日补开发票。

随后,李先生用手机扫描该商品信息的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李先生拨打厦门永安燕贸易进行确认,得知该产品确实属于过期食品。李先生将榆林广济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与榆林广济堂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向李先生销售的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已过保质期,故李先生要求榆林广济堂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榆林广济堂辩称李先生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进行敲诈勒索之实,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法院判决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0元。

参考资料来源:

闽南网:买到过期食品 商家被判赔13万元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赔偿标准

一、食品安全法最低赔偿的标准

除了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有最低赔偿金额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食品安全法最低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

二、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的构成要件

构成“十倍赔偿”的要件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明知”;三是“标签、说明书”类问题不符合本条款关于“瑕疵”的但书规定情形。

1、首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

这个前提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在法律规定的众多食品安全问题中,只有经检验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才是“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

2、其次,是否属于“明知”情形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应当予以“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

“经营者”的概念在本法中包括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3、最后,标签、说明书的“瑕疵”问题是免除“十倍赔偿”的但书规定,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法律“空白区”.

简单来说,判断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应当视标签、说明书所传递的错误信息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判断。

除上述三个要件以外,本条第一款中“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表述一直都被忽略了。因为有观点认为,在这一表述中的“受到损害的”才是“十倍赔偿”的最关键要件。如果“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害”,则“十倍赔偿”根本不成立。而对“受到损害”的认定则是比“瑕疵”认定更为复杂的一种判断。

三、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方式有哪些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赔偿方式有两种,即支付价款十倍和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实践中人们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148条解读1000元(食品安全法150条)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损害才可以申请赔偿损失

不一定,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但是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建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与商家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

法律分析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十倍赔偿不以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例如,在(2018)闽01民终4450号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以损害结果为要件问题。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系分别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不同情形下,消费者权利主张及选择的规定,二者并非递进关系。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民事责任,即生产者或销售者违法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责任,而第二款既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也有惩罚性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规定,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其权利依据应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特殊的产品责任,不应以损害结果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在(2021)津0112民初8923号案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但是,亦有法院对此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菜品中有异物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人身未遭受实际损害,不能获得十倍赔偿。例如,在(2017)沪01民终10698号案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菜品中虽发现异物,但并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倪某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人身遭受实际的损害,故倪某要求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支付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前述情形,本案争议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

你好。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是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

一、148条第二款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并且遵循第一款中列明的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以首先像厂家要求赔偿,厂家还不能推诿,先赔付给顾客,如果是生产问题,厂家自己担责,如果是经营者的问题,必须先行赔付再去向经营者索要赔偿。

二、如造成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价款十倍和损失额三倍中有权自由选择,最低限额仍然为1000元。第二款赔偿金的关键并不需要消费者遭到实际的物质损害,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在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经存在,即侵犯了消费者相应的权利,跟该商品是否实际使用了无关。

三、第二款中的但书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标签、说明书出现了一些类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时,便可以豁免惩罚性赔偿。

四、“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商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可以有效规避千元消费者赔偿,而只进行普通的十倍赔偿就可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

案例:

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修订情况:

1、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3、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4、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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