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

2022-09-10 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在使用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条 省级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省级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省级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出租、出借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合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合同协议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将代为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以下是我整理的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 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 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 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 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 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 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 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 产 使 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客部门决定。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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